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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本條例第十三條所稱專任,指在任職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或受該公司之支
配於公司外執行業務,並支領公司營業全部時間報酬之工作;所稱繼續性
從業人員,指持續在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工作,不包括臨時性、短期性、季
節性或特定性之工作者。
本條例第十三條所定之執業技師,執行本條例第三條及第四條所定工程技
術服務業務,僅得以任職公司名義為之。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執業技師兼任公司以外之非技師業務或職務,不得與所
任職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業務衝突;於公司營業時間內兼任者,並應經公
司同意,但兼任技師公會之業務或職務者,免經公司同意。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為前項同意時,不得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
第二項之執業技師就辦理之業務,應由本人或在本人監督下完成;涉及現
場作業者,並應親自赴現場實地查核,始得於相關圖樣及書表簽署並加蓋
技師執業圖記。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公共工程
中華民國92年12月31日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字第1100200035號令修正發布第十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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