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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公共工程
中華民國93年2月3日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企字第1110100107號函修正發布第三點、第六點,並自即日生效

修正內容

  • [修正]

  • 三、委員自接獲評選有關資料之時起,不得就該採購案參加投標、作為投
      標廠商之分包廠商或擔任工作成員。
      委員對於所知悉之招標資訊,應予保密。
      委員不得與所辦採購案有利益關係之廠商私下接洽與該採購案有關之
      事務。
      委員於所評採購個案決標後,不得擔任得標廠商該案之履約工作成員
      ,或協助履約。

  • [修正]

  • 六、委員於被遴選前或同意擔任委員後,如有下列不得被遴選為委員或有
      應辭職之情形,應主動通知機關或由機關予以解聘:
      (一)犯貪污或瀆職之罪,經判刑確定者。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者。
      (四)專門職業人員已受停止執行業務或撤銷、廢止執業執照之處分
         者。
      (五)就案件涉及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親屬,或共同生活家屬之
         利益者。
      (六)本人或其配偶與受評選之廠商或其負責人間現有或三年內曾有
         僱傭、委任或代理關係者。
      (七)委員認為本人或機關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者。
      (八)有其他情形足使受評選之廠商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
         經受評選之廠商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機關提出,經採購評選委
         員會作成決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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