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
中華民國80年4月15日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080314523號令修正發布第五點附件一、第六點附件二,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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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容
- [修正]
-
五、委託代收價款合約書應訂明下列內容:(合約書參考範例如附件一)
(一)代收價款行庫於收受價款後,發行人或募集設立之公司籌備處,不得動支該項價款
。
(二)該項價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後五個營業日內,由各代收價款行庫解存專戶存儲價款行
庫。
(三)若價款認購不足,經洽特定人認足時,其所繳價款仍應存入代收價款行庫,再由代
收價款行庫於繳足之次一營業日解存專戶存儲價款行庫。 - [附表]
- [修正]
-
六、委託專戶存儲價款合約書應訂明下列內容:(合約書參考範例如附件二)
(一)專戶存儲價款行庫,於收足價款後,始可撥付發行人或募集設立之公司籌備處動支
,並同時檢附存款證明函知本會備查;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
所買賣之公司,專戶存儲行庫並應副本抄送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或財團法
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二)價款尚未收足前,發行人或募集設立之公司籌備處不得以專戶內存款辦理質押借款
;但得與專戶存儲行庫訂立委託保管契約報經本會同意備查後,向其購買政府公債
或定期存單,並委託專戶存儲行庫保管。惟仍不得以上述政府公債或定期存單辦理
質押借款。其解約仍應報經本會准予備查後,始得為之。
(三)本會核准或申報生效時,限制其價款動支須逐筆報會備查者,須由發行人或募集設
立之公司籌備處於動支前先具函向本會申請,專戶存儲行庫應於收到本會准予備查
函副本後,始得同意動支該金額。
(四)若價款無法於規定時間內收足,而經本會撤銷該項案件之申報生效或核准時,專戶
存儲價款行庫應負責將已收價款退回原繳款人,其因而發生之費用,由發行人或募
集設立公司之發起人負責支付。 -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