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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
中華民國84年2月23日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監字第1120401619號公告修正發布第二條條文,並自112年7月3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交字第1120338691號函辦理)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二條

    本要點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有價證券最近一段期間累積之收盤價漲跌百
    分比異常者」,係指有價證券當日達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一、最近六個營業日(含當日)累積之收盤價漲跌百分比超過百分之三十
      二,且其漲跌百分比與全體有價證券及同類有價證券依本項規定計算
      之平均值的差幅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二、最近六個營業日(含當日)累積之收盤價漲跌百分比超過百分之二十
      五,且其漲跌百分比與全體有價證券及同類有價證券依本項規定計算
      之平均值的差幅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及最近六個營業日(含當日)
      起迄兩個營業日之收盤價價差達新臺幣五十元以上者。
    前項除外情形如下:
    一、初次上市普通股採無升降幅度限制期間之收盤價漲跌百分比,不納入
      前項標準之計算。
    二、有價證券或指數在計算前項標準期間內,如有因非交易之原因(如除
      權、除息等)造成價格變動者,則於計算收盤價或收盤指數漲跌百分
      比時,排除此項變動因素。
    三、有價證券(不含認購(售)權證)當日收盤價未滿新臺幣五元者不適
      用前項標準。
    四、同類有價證券未達五種者不適用前項有關類股之規定。
    五、有價證券本益比為負值或達六十倍以上者不適用前項有關類股之規定
      。
    六、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有價證券當日之前一個營業日溢(折)價百分比
      達下列情事之一者,不適用前項標準:
      (一)未超過百分之十。
      (二)與前項所達標準漲(跌)之方向相反。
    七、認購(售)權證當日達下列情事之一者,不適用前項標準:
      (一)普通交易未成交。
      (二)當日收盤價漲跌百分比為零,或與前項所達標準漲跌之方向相
         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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