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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
中華民國84年2月23日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上二字第112001486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五條至第七條條文,並自112年11月10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20141840號函同意備查)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五條

    有價證券之交易有前條所列情形之一時,本公司即透過下列管道公布該證
    券名稱及其交易資訊之內容:
    一、在本公司市況報導( MIS)系統公告,並於有價證券名稱前加註「注
      意有價證券」文字。
    二、透過網際網路及投資人服務專線,提供投資人查詢。
    三、請證券商將該資料於其營業處所公告。
    四、提供該資料予傳播媒體播報、刊載。

  • [修正]
  • 第六條

    有價證券之交易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本公司即發布為處置之有價證券:
    一、連續三個營業日經本公司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發布交易資訊者。
    二、連續五個營業日或最近十個營業日內有六個營業日或最近三十個營業
      日內有十二個營業日經本公司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發布交
      易資訊者。
    有價證券最近三十個營業日內,第一次依第一項標準發布處置者,本公司
    於次一營業日起十個營業日內,同時採行下列之措施:
    一、對該有價證券以人工管制之撮合終端機執行撮合作業(約每五分鐘撮
      合一次,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約每十分鐘撮合一次,變更交易方法
      且採行分盤集合競價交易方式之有價證券約每四十五分鐘撮合一次)
      。
    二、通知各證券經紀商於前開期間對於投資人每日委託買賣該有價證券數
      量單筆達十交易單位或多筆累積達三十交易單位以上時,應就其當日
      已委託之買賣,向該投資人收取全部之買進價金或賣出證券,信用交
      易部分,則收足融資自備款或融券保證金;至於當日達上開數量後之
      委託亦應於委辦時向其收取全部之買進價金或賣出證券,信用交易部
      分,則收足融資自備款或融券保證金。但信用交易了結或違約專戶、
      認購(售)權證流動量提供者專戶或認購(售)權證避險專戶委託買
      賣該有價證券者,不在此限。
    有價證券最近三十個營業日內,第二次(含)以上依第一項標準發布處置
    者,本公司於次一營業日起十個營業日內,同時採行下列之措施:
    一、對該有價證券以人工管制之撮合終端機執行撮合作業(約每二十分鐘
      撮合一次,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約每二十五分鐘撮合一次,變更交
      易方法且採行分盤集合競價交易方式之有價證券約每六十分鐘撮合一
      次)。
    二、通知各證券經紀商於前開期間對於所有投資人每日委託買賣該有價證
      券時,應就其當日已委託之買賣,向該投資人收取全部之買進價金或
      賣出證券,信用交易部分,則收足融資自備款或融券保證金。但信用
      交易了結或違約專戶、認購(售)權證流動量提供者專戶或認購(售
      )權證避險專戶委託買賣該有價證券者,不在此限。
    有價證券因連續三個營業日經本公司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發布交易資訊
    或連續五個營業日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發布交易資訊,並依本
    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發布處置,其在計算發布處置基數期間,曾依第四
    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公布注意交易資訊者,該有價證券處置期間調整為次一
    營業日起十二個營業日。
    有價證券經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發布處置,其處置原因有第四條第一項
    第六款情事,或於處置期間再依上開第六款發布交易資訊,並分析有異常
    情事者;或經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款、第十一款、第十二款或第
    十三款發布交易資訊,並分析有異常情事者;或本公司認為有價證券之交
    易異常有嚴重影響市場交割安全之虞時,或有其他維護市場秩序及交易安
    全之必要情形,經提報監視業務督導會報決議,得採取下列處置措施:
    一、依第二項或第三項辦理,但必要時得調整如下:
      (一)該有價證券以人工管制撮合終端機執行撮合作業時間。
      (二)投資人委託買賣該有價證券時預收一定比例或全部買進價金或
         賣出證券或融資自備款或融券保證金。
      (三)該有價證券處置期間。
    二、各證券商每日買進或賣出該有價證券之申報金額,總公司不得超過新
      臺幣六千萬元,每一分支機構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萬元,必要時得視
      該有價證券交易狀況、市值或發行公司資本額調整各證券商總分公司
      每日買進或賣出該有價證券之申報金額。但信用交易了結或違約專戶
      、認購(售)權證流動量提供者專戶或認購(售)權證避險專戶委託
      買賣該有價證券者,不在此限。
    三、通知各證券商於買賣交易異常之有價證券時,增繳交割結算基金。
    四、暫停該有價證券融資融券交易。但信用交易了結,不在此限。
    五、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停止該有價證券一定期間之買賣。
    六、其他處置。
    前項第二款之處置措施,亦得由共同責任制交割結算基金特別管理委員會
    決議證券商申報買進或賣出該有價證券金額及其處置期間。
    有價證券之交易經監視業務督導會報或共同責任制交割結算基金特別管理
    委員會決議採行處置措施者,其於處置措施執行前與處置期間所發布之交
    易資訊日數,不再納入第一項之計算發布處置基數。
    有價證券經發布處置後,發行公司提出相關財務業務具體資料申復,經提
    報監視業務督導會報討論決議後,得終止或調整處置措施。
    證券經紀商之綜合交易帳戶於處置期間委託買賣該有價證券,適用各該處
    置規定,並由證券商向各代表人(受任人)就項下委託人達標準者收取一
    定比例或全部買進價金或賣出證券。
    有價證券交易單位低於一千單位者,其成交(委託)量交易單位數據標準
    ,準用第二條第四項規定。

  • [修正]
  • 第七條

    本公司依前條採取處置措施時,即透過下列管道公布其處置內容:
    一、在本公司市況報導( MIS)系統公告,並於有價證券名稱前加註「處
      置有價證券」文字。
    二、透過網際網路及投資人服務專線,提供投資人查詢。
    三、函知證券商於其營業處所公告。
    四、提供該資料予傳播媒體播報、刊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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