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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配合事項依據本公司業務操作辦法第三十條之一、第六十一條之一至第
六十一條之九、第六十一條之十一、第六十一條之十二、第六十一條之十
四、第六十一條之十五及第一百零一條規定訂定之。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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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之三
證券經紀商及證券自營商(含造市商)辦理櫃檯買賣開放式受益憑證之給
付結算,應依第二條之規定,與本公司簽訂契約書,向本公司開設保管劃
撥帳戶,並於其往來銀行開設款項結算專戶。證券商已辦理興櫃股票之給
付結算者,應共用原興櫃股票之保管劃撥帳戶及款項結算專戶。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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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之四
櫃檯買賣開放式受益憑證給付結算作業準用第十條至第三十一條之規定,
並應與興櫃股票合併完成給付結算。 -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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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之一
(刪除)。
- [刪除]
-
第三十一條之二
(刪除)。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
中華民國90年12月14日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結業字第1120025894號函修正發布第一條、第三十一條之三、第三十一條之四及第二章章名;刪除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十一條之二條文及第二章之一章名,並自113年1月4日生效(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1203591141號函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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