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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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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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之一
供給人及承用人提前終止頻率提供使用或共用、頻率提供使用或共用之核
准期間屆滿,應於預定終止日(或核准期間屆滿日)前六個月起一個月內
,共同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申請變更網路設置計畫及營運計畫。 - [增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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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之一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處理干擾之原則如下:
一、軍用與非軍用間之無線電通信干擾,由國防部、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會商協調處理。
二、無線電頻率測定發生爭議時,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鑑定為準。
三、本國使用者與外國使用者間發生之干擾,其發射地或干擾地之一在國
內時,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協調相關單位處理。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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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供給人及承用人提前終止頻率提供使用或共用時,於預定終止日前六個月
起一個月內,應共同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終止頻率提供使用或共用。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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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干擾合法無線電通信:
一、於合法無線電通信系統內之使用設備收得可感知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
率之聲音或影像訊息。
二、於合法無線電通信系統內,以量測設備測得影響該系統正常使用之可
辨識非法使用無線電波訊息。
三、廣播電臺發射天線半徑內五個以上不同地點,測得非法使用無線電頻
率與合法廣播電臺間之電場強度超過下列規定之一者:同頻超過34dB
uV/m(分貝微伏特每公尺)、第一鄰頻超過48dBuV/m、第二鄰頻超過
64dBuV/m或第三鄰頻超過74dBuV/m。
四、於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固定監測站測得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9kHz至17
4MHz之電場強度超過80dBuV/m或174MHz至3GHz之電場強度超過94dBuV
/m。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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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無線電通信相互間之干擾,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其認定準用前條第一款至
第三款規定。
無線電通信之電場強度超過前條第四款規定者,認定為干擾。
申請新設或遷移無線電臺,其電場強度超過前條第四款規定者,國家通訊
傳播委員會應命使用者提出改善計畫。
未依前項規定提出改善計畫者,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駁回其申請。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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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使用任何無線電設備發射無線電頻率致發生干擾者,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
會通知改善,使用者應運用有效技術進行改善,必要時,應暫停該設備運
作;無法排除干擾時,應立即停止發射。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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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使用者依本法第六十三條申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協調處理無線電頻率干
擾,或申告違法設置電臺使用頻率時,應先查明干擾來源或電臺設置地點
及使用頻率,並檢具「無線電頻率干擾、非法使用申訴表」及有關資料,
依下列程序處理:
一、軍用通信之干擾申訴,由國防部受理、查測及排除。未能查明干擾信
號之來源時,得洽商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進行查測,以斷定干擾之來
源,並決定處理辦法。
二、非軍用通信及來自國外之干擾申訴,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受理、查
測及排除。未能查明干擾信號來源時,得洽商國防部會同處理。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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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使用無線電頻率發生干擾時,主管機關核配之無線電頻率應獲保障。
合法無線電通信間因無法排除干擾,必要時,主管機關得依申請,核配其
他無線電頻率供其使用。
干擾來源為國外者,主管機關得洽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協助辦理干擾查
測,經彙集有關資料,依照國際電信聯合會無線電規則處理。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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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處理干擾之優先順序如下:
一、於動員實施階段時,以軍用無線電頻率為優先。
二、飛航、船舶航行安全之任務。
三、災害防救之任務。
四、依業務性質之重要性。
五、依無線電頻率核配先後。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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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合法無線電頻率使用發生干擾時,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協調處理仍未能
改善者,依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得命有關使用者
調整使用時間,變更使用地點,調整天線發射方向、功率或其他適當之方
式處理。必要時,得洽請主管機關協助。
前項協調期間內,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得視頻率干擾狀況,命使用者停止
頻率使用。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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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經核配使用之無線電頻率,其使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
頻率核配之全部或一部:
一、無正當理由,自核配使用之日起逾六個月未使用或持續六個月以上未
使用。
二、未依規定繳納無線電頻率使用費,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
三、未履行其營運計畫或網路設置計畫之無線電頻率使用應履行事項情節
重大,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知改善而不改善或無法改善。
四、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廢止其電信事業之登記、無線廣播事業或無線
電視事業之許可。
五、未經核准擅自供他人使用無線電頻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