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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總統/處務
中華民國94年2月5日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61號令修正公布第一條、第三條、第七條、第十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三十條之一、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增訂第三十二條之一條文

修正內容

  • [增訂]
  • 第三十二條之一(從事間諜行為洩漏或交付資訊其追訴權時效消滅之排除)涉犯本法第三十

    條之一第一項前段之罪者,不適用刑法第八十條追訴權時效消滅之規定。

  • [修正]
  • 第一條(立法目的及適用範圍)

    為規範、監督、統合國家情報工作,及相關人員之管理與激勵措施,以維護國家安全及利益
    ,並保障人民之權益,特制定本法。
    情報工作及其監督、相關人員支給、補償及獎勵等,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
    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 [修正]
  • 第三條(用詞定義)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情報機關:
      指國家安全局、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國防部電訊發展室、國防部軍事安全總隊。
    二、情報工作:
      指情報機關基於職權,對足以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資訊,所進行之蒐集、研析、處理
      及運用。應用保防、偵防、安全管制等措施,反制外國或敵對勢力對我國進行情報工作
      之行為,亦同。
    三、情報人員:
      指情報機關所屬從事相關情報工作之人員。
    四、情報協助人員:
      指具情報工作條件,知悉工作特性,由情報機關遴選並接受指導、運用協助從事情報工
      作,經核准有案之人員。
    五、資訊:
      指以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
      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訊息。
    六、間諜行為:
      指為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對本國從事情報工作而刺探、收集、洩漏或
      交付資訊者。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國防部憲兵指揮部、國防部參謀本部資通電軍指揮
    部、內政部警政署、內政部移民署及法務部調查局等機關(構),於其主管之有關國家情報
    事項範圍內,視同情報機關。

  • [修正]
  • 第七條(影響國安或利益資訊之蒐集、研析、處理及運用)

    情報機關應就足以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下列資訊進行蒐集、研析、處理及運用:
    一、涉及國家安全或利益之大陸地區或外國資訊。
    二、涉及內亂、外患、洩漏國家機密、外諜、敵諜、跨國性犯罪或國內外恐怖份子之滲透破
      壞等資訊。
    三、其他有關總體國情、國防、外交、兩岸關係、經濟、科技、社會或重大治安事務等資訊
      。
    四、為外國勢力或境外敵對勢力以刺探、收集、竊取、洩漏、交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之
      營業秘密資訊。
    前項資訊之蒐集,必要時得採取秘密方式為之,包括運用人員、電子偵測、通(資)訊截收
    、衛星(光纖)偵蒐(照)、跟監、錄影(音)及向有關機關(構)調閱資料等方式。
    情報機關執行通訊監察蒐集資訊時,蒐集之對象於境內設有戶籍者,其範圍、程序、監督及
    應遵行事項,應以專法定之;專法未公布施行前,應遵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相關法令之規
    定。
    外國人或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與許可停留、居留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者,主管機關得協
    調內政部警政署、內政部移民署或法務部調查局,對其實施查(約)訪。拒絕接受查(約)
    訪者,移請權責機關依法令處理。

  • [修正]
  • 第十條(掩護機構之設立)

    情報機關為執行情報工作之必要,得設立商號、法人、團體等掩護機構,其他政府機關應予
    以協助;其設置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公務員或學校教職員退休(伍)後,擔任情報協助人員或進入掩護機構服務者,不適用公務
    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七十七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七十七條、政務人員
    退職撫卹條例第十五條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三十四條之規定。
    前項於掩護機構服務人員之條件、待遇、任期、淘汰及考核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修正]
  • 第二十四條(情報人員於境外從事情報工作而致受傷、失能或死亡之補助、慰撫與撫卹金規

          定;因從事情報工作而喪失人身自由之補償)
    情報人員在境外因從事情報工作致受傷、失能或死亡時,應發給傷害、住院慰撫金或失能、
    死亡撫卹金,醫療費並全額補助;其醫療費補助、慰撫金與撫卹金之基準及發給辦法,由主
    管機關定之。
    情報人員因從事情報工作而喪失人身自由時,其隸屬之情報機關在其獲釋前,應積極營救並
    支給下列各項補償。但同一事由已依其他法令給予者,應予抵扣:
    一、每月支給相當於喪失人身自由前一月俸給之補償金。
    二、相當之精神撫慰金及獲釋慰問金。
    三、因從事情報工作喪失人身自由所生財產損害之補償金。
    四、因從事情報工作喪失人身自由所生之醫療費。
    五、親屬營救費、探視費、親屬三節慰問金及親屬補償金。
    前項第二款之精神撫慰金及獲釋慰問金由喪失人身自由之情報人員領受之;其他各款之補償
    由其親屬領受之。
    情報人員死亡後,不再發給第二項各款補償。
    情報人員因從事情報工作致失蹤時,於歸還前或死亡前,得先依第二項發給第五款之親屬三
    節慰問金及補償金。但失蹤非因從事情報工作者,應追繳之。
    第二項喪失人身自由期間每月補償金、精神撫慰金、親屬三節慰問金、親屬補償金及其他補
    償之發放及停發標準,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並訂定辦法執行之。
    情報人員退(離)職後有因曾從事情報工作之事由,致受傷、失能、失蹤、死亡、喪失人身
    自由或涉訟時,得適用本條規定。

  • [修正]
  • 第二十五條(情報協助人員因執行任務喪失人身自由之補償或救助)

    情報協助人員,因執行任務喪失人身自由時,政府應盡力營救之。
    情報協助人員,因執行任務致受傷、失能、失蹤、死亡、喪失人身自由、涉訟或失業時,國
    家應予本人及其親屬補償或救助。
    情報協助人員因執行任務致喪失人身自由之補償或救助,得發給每月之月補償金、前條第二
    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償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補償;情報協助人員因執行任務失蹤者,
    準用前條第五項規定。
    情報協助人員停止運用後,有因停止運用前執行任務之事由致喪失人身自由者,國家應予本
    人補償或救助。
    情報協助人員以外之人,已經情報機關核備有案者,其因提供或傳遞資訊,致喪失人身自由
    者,情報機關得準用前項規定給予適當補償或救助,並溯自本法公布施行日施行。
    第二項至第五項補償、救助之相關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並由各情報機關編列預算執行之

  • [修正]
  • 第三十條(處罰)

    違法洩漏或交付第八條第一項之資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違法刺探或收集第八條第一項之資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違法毀棄、損壞或隱匿第八條第一項之資訊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過失犯第一項或第三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下罰金。
    情報人員或情報協助人員退(離)職未滿五年,犯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 [修正]
  • 第三十條之一(處罰)

    從事間諜行為而洩漏或交付第八條第一項之資訊於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者
    ,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所洩漏或交付為第八條第一項以外應秘密之資訊者,處
    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從事間諜行為而刺探或收集第八條第一項之資訊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所刺
    探或收集為第八條第一項以外應秘密之資訊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修正]
  • 第三十一條(處罰)

    現職或退(離)職之情報人員為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從事情報工作而刺探
    、收集、洩漏或交付非秘密之資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修正]
  • 第三十二條(處罰)

    情報人員或情報協助人員假借第九條及第十條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犯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犯前項之罪,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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