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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之一
學校聘任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應以聘約約定授課、聘期、終止聘約、
停止聘約執行、待遇、請假、保險、退休金及其他相關權利義務事項。 - [增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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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之二
學校聘任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其聘期由學校依實際需要定之。
學校聘任代理教師,實際需要為一學期或一學年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聘期為一學期者,其聘期應自當學期起日至當學期訖日止。
二、聘期為一學年者,其聘期應自當學年起日至當學年訖日止。
前項代理教師,其初次聘任因招聘作業延遲致未於當學期起日或當學年起
日聘任者,聘期自實際聘任日起算。 - [增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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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之二
各該主管機關就主管之學校聘期為一學期或一學年未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代
理教師,於學生寒暑假期間之到校,準用教師請假規則第十二條規定。但
依第二項辦理者,不在此限。
未採前項規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基於學生照顧、學習輔導及
學習活動之需要,得依下列規定就主管之學校,比照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公告之行政機關辦公日辦理:
一、以辦理學生照顧、學習輔導及學習活動之相關事項為限。
二、準用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以下簡稱約
僱辦法)之規定給予慰勞假。
三、前款慰勞假應於寒暑假實施,且不給予慰勞假補助費;慰勞假未休畢
者,不予保留,亦不給予未休畢慰勞假加班費。
聘期為三個月以上代理教師,其給假,準用約僱辦法第三條規定;其留職
停薪,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並應於聘約中事先約定。
代理教師經主管機關核准兼任學校行政職務者,準用教師請假規則第八條
,給予休假、休假補助費及未休假加班費。
第二項第二款慰勞假及前項休假年資,得併計代理教師於其他學校任教年
資。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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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於受聘期間,享有下列權利:
一、對學校教學及行政事項提供意見。
二、享有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依法令規定之權益。
三、參與教師專業發展有關之研習或活動。
四、對下列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準用本法之申訴程
序,請求救濟:
(一)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對各該主管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待
遇、終止聘約、停止聘約之執行及退休金之措施。
(二)聘期三個月以上代理教師,對學校有關其請假之措施。
(三)聘期三個月以上代課、代理教師,對學校有關其平時考核及個
人服務成績之措施。
五、除本辦法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得拒絕參與各該主管機關或學校
所指派與教學無關之工作或活動。
六、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其服務學校應輔助其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
法律上之協助,並準用教師因公涉訟輔助辦法規定。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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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二年八
月一日施行。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教育/教育通用
中華民國86年6月4日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教育部臺教授國部字第1120079624A號令修正發布第十四條、第十九條;增訂第五條之一、第五條之二、第十六條之二條文,自112年8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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