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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教育/教育通用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教育部臺教學(一)字第1122806815A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至第四條、第十條、第十二條條文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二條

    國民小學輔導教師之資格如下:
    一、專任輔導教師:
      (一)於一百零一學年度至一百零五學年度,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1.輔導、諮商、心理相關系所組畢業(包括輔系及雙主修)且
          具國民小學合格教師證書,或同時具中等學校輔導(輔導活
          動)科、中等學校輔導科、高級中等學校輔導科或國民中學
          綜合活動學習領域輔導活動專長教師證書及國民小學合格教
          師證書。
         2.國民小學加註輔導專長教師證書。
      (二)自一百零六學年度起,應具有國民小學加註輔導專長教師證書
         。
    二、現任校內合格教師兼任輔導教師,應依下列專業背景之優先順序選任
      :
      (一)具備擔任專任輔導教師資格。
      (二)修畢輔導四十學分。
      (三)修畢輔導二十學分。

  • [修正]
  • 第三條

    國民中學輔導教師之資格如下:
    一、專任輔導教師:
      (一)於一百零一學年度至一百零五學年度,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1.輔導、諮商、心理相關系所組畢業(包括輔系及雙主修)且
          具中等學校合格教師證書。
         2.中等學校輔導(輔導活動)科、中等學校輔導科或國民中學
          綜合活動學習領域輔導活動專長教師證書。
      (二)自一百零六學年度起,應具有中等學校輔導(輔導活動)科、
         中等學校輔導科、國民中學綜合活動學習領域輔導活動專長、
         國民中學綜合活動領域輔導專長或中等學校輔導教師證書。
    二、現任校內合格教師兼任輔導教師,應依下列專業背景之優先順序選任
      :
      (一)具備擔任專任輔導教師資格。
      (二)修畢輔導四十學分。
      (三)修畢輔導二十學分。

  • [修正]
  • 第四條

    高級中等學校專任輔導教師,應具有中等學校輔導(輔導活動)科、中等
    學校輔導科、高級中等學校輔導科或中等學校輔導教師證書。

  • [修正]
  • 第十條

    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所定學生輔導資料,學校應指定適當場所及人員保管,
    其保存方式得以書面或電子儲存媒體為之。
    前項學生輔導資料之保存年限,應自學生畢業或離校後保存十年;已逾保
    存年限者,應定期銷毀,並以每年一次為原則;其銷毀方式,得準用機關
    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第十三條規定辦理。
    學校因故未能繼續保管學生輔導資料,應將其交由學校主管機關指定之學
    校繼續保存。

  • [修正]
  • 第十二條

    專科以上學校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五項規定所置專業輔導人員,應以專任為
    原則,並得以兼任專業輔導人員累計執行介入性或處遇性輔導服務時數折
    抵為之;其方式如下:
    一、應置人數未達三人者,所置人員應以專任為之。
    二、應置人數達三人以上者,其應置總人數之三分之一以下,得以學校兼
      任專業輔導人員累計執行介入性或處遇性輔導服務時數折抵計算;一
      年累計達五百七十六小時,得折抵為一名專任專業輔導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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