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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國民小學輔導教師之資格如下:
一、專任輔導教師:
(一)於一百零一學年度至一百零五學年度,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1.輔導、諮商、心理相關系所組畢業(包括輔系及雙主修)且
具國民小學合格教師證書,或同時具中等學校輔導(輔導活
動)科、中等學校輔導科、高級中等學校輔導科或國民中學
綜合活動學習領域輔導活動專長教師證書及國民小學合格教
師證書。
2.國民小學加註輔導專長教師證書。
(二)自一百零六學年度起,應具有國民小學加註輔導專長教師證書
。
二、現任校內合格教師兼任輔導教師,應依下列專業背景之優先順序選任
:
(一)具備擔任專任輔導教師資格。
(二)修畢輔導四十學分。
(三)修畢輔導二十學分。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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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國民中學輔導教師之資格如下:
一、專任輔導教師:
(一)於一百零一學年度至一百零五學年度,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1.輔導、諮商、心理相關系所組畢業(包括輔系及雙主修)且
具中等學校合格教師證書。
2.中等學校輔導(輔導活動)科、中等學校輔導科或國民中學
綜合活動學習領域輔導活動專長教師證書。
(二)自一百零六學年度起,應具有中等學校輔導(輔導活動)科、
中等學校輔導科、國民中學綜合活動學習領域輔導活動專長、
國民中學綜合活動領域輔導專長或中等學校輔導教師證書。
二、現任校內合格教師兼任輔導教師,應依下列專業背景之優先順序選任
:
(一)具備擔任專任輔導教師資格。
(二)修畢輔導四十學分。
(三)修畢輔導二十學分。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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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高級中等學校專任輔導教師,應具有中等學校輔導(輔導活動)科、中等
學校輔導科、高級中等學校輔導科或中等學校輔導教師證書。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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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所定學生輔導資料,學校應指定適當場所及人員保管,
其保存方式得以書面或電子儲存媒體為之。
前項學生輔導資料之保存年限,應自學生畢業或離校後保存十年;已逾保
存年限者,應定期銷毀,並以每年一次為原則;其銷毀方式,得準用機關
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第十三條規定辦理。
學校因故未能繼續保管學生輔導資料,應將其交由學校主管機關指定之學
校繼續保存。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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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專科以上學校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五項規定所置專業輔導人員,應以專任為
原則,並得以兼任專業輔導人員累計執行介入性或處遇性輔導服務時數折
抵為之;其方式如下:
一、應置人數未達三人者,所置人員應以專任為之。
二、應置人數達三人以上者,其應置總人數之三分之一以下,得以學校兼
任專業輔導人員累計執行介入性或處遇性輔導服務時數折抵計算;一
年累計達五百七十六小時,得折抵為一名專任專業輔導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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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教育/教育通用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教育部臺教學(一)字第1122806815A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至第四條、第十條、第十二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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