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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申請使用公有市場攤(鋪)位,應填具申請書,向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
關提出;經核准後,應於簽訂契約之次日起一個月內,加入市場自治組織
成為會員後,始得營業。
前項申請,於市場屬原市場改建或增建者,申請人經核准使用公有市場攤
(鋪)後,應於簽訂契約之次日起一個月內,加入市場自治組織成為會員
,始得營業;屬新建市場者,申請人經核准使用公有市場攤(鋪)位後,
應於簽訂契約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成立市場自治組織,並於市場自治組織
成立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成為會員,始得營業。營業後未經設立公有市場之
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擅自停業。
第一項申請人,須已成年,且設籍在該直轄市或縣(市)。申請攤(鋪)
位,除經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以一戶一攤(鋪)位為原則
。
第一項申請人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結婚
,修正施行後未滿十八歲者,於滿十八歲前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第一項申請人經核准使用公有市場攤(鋪)位後,應自行經營,不得轉租
或分租,非滿二年不得轉讓。
前項轉讓對象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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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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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經濟/商業
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000008881號令修正公布第十條、第三十五條條文,自112年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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