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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交通/觀光
中華民國91年10月28日
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交通部交授觀企字第11320002951號令修正發布第3、25、28、31、37條條文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三條

    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旅館業之輔導、獎勵與監督管理等事項,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觀光署執行
    之;其委任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應刊登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之管理
    ,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

  • [修正]
  • 第二十五條

    旅館業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對於旅客建議事項,應妥為處理。
    二、對於旅客寄存或遺留之物品,應妥為保管,並依有關法令處理。
    三、發現旅客罹患疾病時,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協助其就醫。
    四、遇有火災、天然災害或緊急事故發生,對住宿旅客生命、身體有重大
      危害時,應即通報有關單位、疏散旅客,並協助傷患就醫。
    旅館業於前項第四款事故發生後,應即將其發生原因及處理情形,向地方
    主管機關報備;地方主管機關並應即向交通部觀光署陳報。

  • [修正]
  • 第二十八條

    旅館業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屬公司組織者,應於暫停營業前十五日內,
    備具申請書及股東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非屬
    公司組織者,應備具申請書並詳述理由,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申請暫停營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其有正當理由者,得向地方
    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一次,期間以一年為限,並應於期間屆滿前十五日內提
    出。
    停業期限屆滿後,應於十五日內向地方主管機關申報復業,經審查符合規
    定者,准予復業。
    未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或前項規定申報復業,達六個月以上者,地方主
    管機關得廢止其登記並註銷其登記證。
    旅館業因事實或法律上原因無法營業者,應於事實發生或行政處分送達之
    日起十五日內,繳回旅館業登記證;逾期未繳回者,地方主管機關得逕予
    公告註銷。但旅館業依第一項規定暫停營業者,不在此限。
    地方主管機關應將當月旅館業設立登記、變更登記、廢止登記與註銷、補
    發或換發登記證、停業、歇業及投保責任保險之資料,於次月五日前,陳
    報交通部觀光署。

  • [修正]
  • 第三十一條

    交通部得辦理旅館業等級評鑑,並依評鑑結果發給等級區分標識。
    前項辦理等級評鑑事項,得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觀光署或委託民間團體執
    行之;其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應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交通部委任交通部觀光署或委託民間團體執行第一項等級評鑑者,評鑑基
    準及等級區分標識,由交通部觀光署依其建築與設備標準、經營管理狀況
    、服務品質等訂定之。
    旅館業應將第一項規定之等級區分標識,置於門廳明顯易見之處。
    旅館業因事實或法律上原因無法營業者,應於事實發生或行政處分送達之
    日起十五日內,繳回等級區分標識;逾期未繳回者,交通部得自行或依第
    二項規定程序委任交通部觀光署,逕予公告註銷。但旅館業依第二十八條
    第一項規定暫停營業者,不在此限。

  • [修正]
  • 第三十七條

    本規則所列書表格式,除另有規定外,由交通部觀光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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