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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農業/林業
中華民國78年6月23日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31號令修正公布第二十四條、第三十六條條文(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70172574號公告本法有關海洋野生動物保育之中央主管機關原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自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變更為「海洋委員會」;第二條、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條至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序文、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序文、第六款、第二項、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六項、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一條第三款、第七款、第五十一條之一、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所列有關海洋野生動物保育之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事項,改由「海洋委員會」管轄)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二十四條

     野生動物之活體及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或輸出
     。
     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其輸入或輸出,以學術研究機構、大專校院、公立或政府立案之
     私立動物園供教育、學術研究之用為限。
     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活體及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輸入或輸出。
     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活體及產製品之輸入或輸出,以產地國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內住民因生
     存所需獵捕者為限。
     輸入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活體及產製品,須提出前項證明文件。
     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輸入、輸出、買賣、陳列、展示一般類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活體
     及產製品者,準用本法一般類野生動物之管理與處罰規定,並得沒入之。

  • [修正]
  • 第三十六條

     以營利為目的,經營野生動物之飼養、繁殖、買賣、加工、進口或出口者,應先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執照,方得為之。
     前項野生動物之飼養、繁殖、買賣、加工之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許可證登載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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