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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
中華民國84年12月8日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國字第10902733171號令修正發布第十三條條文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十三條

    信用合作社副總經理、總稽核、協理、總分社經理或與其職責相當之人應具備良好品德、有
    效經營信用合作社之能力,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於信用合作社或銀行工作經驗三年以上,並
      曾擔任信用合作社副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或銀行相當職務,成績優良者。
    二、信用合作社或銀行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擔任信用合作社副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或銀
      行相當職務,成績優良者。
    三、從事資訊、科技、法律、電子商務、數位經濟、財務會計、行銷或人力資源等專業領域
      之工作經驗十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四、有其他經歷足資證明其具備主管領導能力、金融專業知識或經營銀行之能力,可健全有
      效經營信用合作社業務者。
    具備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資格者,僅得擔任其專業領域之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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