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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福德坑垃圾衛生掩埋場用地範圍內之土地租賃契約疑義1案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5.06.14.北市法三字第0953160300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5年6月14日
    主旨:有關 貴局與福德坑垃圾衛生掩埋場用地範圍內之土地租賃契約疑義 1案,復請 查
       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5年6月7日北市環四字第09533046000號函。
     二、有關臺北市議會審議94年度本市地方總預算案之但書部分,其性質並非預算案之法定
       決議,如 貴局執行有困難時,得附具理由向市議會說明。
     三、土地租賃契約書屬私法契約關係,雖土地租賃契約書二、約定略以:如甲方有繼續使
       用之必要時,得於期滿前通知乙方續約,乙方不得拒絕。惟依民法第 153條規定,當
       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現地主不同意依議會但書要求由現行公告
       地價總額 8%調降為 6%,則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 -租金,意思不一致,契約似無法
       成立,至 貴局得否循法律途徑強制地主續約,參照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 433號判
       例所示:「上訴人雖以原租賃契約載明『滿期再訂』字樣,實含有滿期仍應繼續租賃
       之意思為抗辯,第查此項約定僅屬期滿後得協商再訂租賃契約,不能解為期滿後,當
       然繼續租賃,其抗辯顯無可採。」之見解,倘地主拒絕簽訂新約, 貴局似不得強制
       地主續約。惟如 貴局於未續約之情況下繼續使用土地,地主當可向貴局請求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
    備註:說明三之判例依 108年 4月 1日修正, 108年 7月 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 1
       第 2項規定,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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