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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關於內政部 7月27日研商「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辦理繼承登記,有關繼 承人身分認定事宜」會議紀錄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98.10.30. 陸法字第0980022557號
    發文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主旨:關於貴部 7月27日研商「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辦理繼承登記,有
       關繼承人身分認定事宜」會議紀錄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民國98年 8月1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5097號函。
     二、有關98年始經貴部移民署特准專案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之張○○君,其單獨申辦再
       轉繼承登記34年死亡之祖母黃○○君名下土地,可否准許乙節,本會意見如次:
      (一)按本案土地可否准許登記,宜就「繼承法律關係間主體」及「繼承開始及繼承遺
         產範圍之認定基準時點」等問題爭點,予以釐清,方能據以判斷有無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簡稱兩岸條例)第66條、第67條規定之適用。惟上開
         相關爭點,事涉民法規定及繼承法理之闡釋及認定,宜洽法務部意見。
      (二)有關上開所述民法規定及繼承法理闡釋及認定之爭點,具體說明如次:
         1.本案所稱「再轉繼承」意涵為何?本案繼承法律關係間主體,究係繼承人張○
          ○繼承其亡父張□□遺產,抑係繼承人張○○繼承其亡故祖母黃○○遺產?
         2.另依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第1148條規定: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繼承法學者亦認為,有無繼承人之資格或應繼財產範圍確定等,
          應以「被繼承人死亡之時」為認定繼承開始之基準時點。從而,本案究應以「
          亡故祖母黃○○34年死亡時」,抑或以「亡父張□□61年死亡時」為繼承開始
          認定時點?張○○98年申辦繼承登記不動產之時點,可否作為確認應繼遺產範
          圍基準時點?又本案繼承人是否僅張○○單獨 1人,別無其他繼承人?如尚有
          其他繼承人,本案繼承土地登記之處理,有無需要等待該其他繼承人回復臺灣
          地區人民身分?
     三、隨函檢附本會前就兩岸人民如何繼承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相關函釋二則,請卓
       參。
     四、至有關原為大陸配偶繼承人魏○○君,98年取得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後,可否繼承登記
       取不動產遺產乙節,因本案係涉及兩岸條例98年修正後,對於大陸配偶繼承權之新舊
       法適用問題,本會刻會同相關機關研商,俟有具體結論將另行函知。
       附件:兩岸人民如何繼承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相關函釋二則
       △承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關係條例)公布施行後,已
       獲准返臺定居並設妥戶籍登記之原大陸地區人民,應以何種身分申辦繼承臺灣地區人
       民在臺遺產一節,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繼承,因
       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原大陸地區人民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
       或居留許可辦法」規定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定居,並設有戶籍者,依兩岸關係條例第
       二條第三款及其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應自其辦妥戶籍登記之日起始為臺灣地
       區人民。在此之前如發生繼承事件,其繼承人之身分既為大陸地區人民,欲繼承臺灣
       地區人民之遺產者,自仍應以大陸地區人民之身分依兩岸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之規定
       ,在法定期限內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始為合法。
       又兩岸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業經總統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華總義字第五五四五號令
       公布修正為「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
       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此並經行政院於同日臺八十三法字第三五四二一號函發布施行在案,併此說明。(行
       政院大陸委員會 83.9.29(83)陸法字第八三一三四九六號函)
       △有關函詢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不動產,是否有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條例)第六十六條及第六十七條規定之適用一節
       ,查兩岸條例第六十條規定:「被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於繼承,依該地區之
       規定。但在臺灣地區之遺產,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大陸地區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
       遺產,依上開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按兩岸條例第六十六條除斥期間
       之規定,雖明定以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為適用對象,但如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
       陸地區人民共同繼承時,因該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避免繼承狀態之
       久懸不決,而影響臺灣地區經濟秩序之穩定及共同繼承人權益,故可類推適用兩岸條
       例第六十六條之規定;惟大陸地區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僅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
       時,即不適用兩岸條例第六十六條之規定。 至於兩岸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被繼承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並未區分被繼承
       人之身分,僅以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之遺產為要件,是以,大陸地區人民繼承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之遺產,仍有該條規定之適用。(行政院大陸委員會86.1.1
       5 (86)陸法字第八五一七三0一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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