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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臺北工場古蹟挪移計畫是否須依新修正文化資產保存法由中央重行審查乙案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5.04.03.北市法一字第0953069380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5年4月3日
    主旨:有關臺北工場古蹟挪移計畫是否須依新修正文化資產保存法由中央重行審查 1案,復
       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5年3月29日北市文化二字第09532793000號函。
     二、查臺北工場古蹟挪移計畫是否須依文化資產保存法送古蹟主管機關審查 1案,本會曾
       於94年 5月 6日以北市法一字第 09430728700號函函復貴局略以:「前揭規定(舊文
       化資產保存法第35條第 1項)所稱之「遷移或拆除」,就其文義解釋,係指將古蹟永
       久遷移至他處或拆毀除去而言,若僅係應公共建設之需,而暫時移置他處,即難指為
       遷移或拆除。據此,本案為配合捷運工程施工,如僅暫時將古蹟移設他處,待捷運工
       程完工後,即將古蹟移回至原處,則尚無前揭規定之適用,而得適用同法第30條之規
       定;但如係永久遷移至他處,則仍有前揭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次查本案已於94年 6月間依據修正前之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完成報古蹟主管機關同意
       之程序,並由「臺北市古蹟暨歷史建築審查委員會」作成「臺北工場於捷運施工期間
       暫時挪移,於工程完工後再移回為最適方案」之決議(詳如本府捷運工程局95年 2月
       20日北市捷土字第 09433533300號函),故本案僅暫時將古蹟移設他處,待捷運工程
       完工後,即將古蹟移回至原處。是以,依據前揭函釋,本案即難指為遷移或拆除,則
       尚無修正前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5條第 1項規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2條)之適用。
     四、惟退一萬步而言,縱使認為暫時挪移仍屬前揭規定所稱之遷移,而應有前揭規定之適
       用,但本案既已依修正前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5條第 1項規定完成報古蹟主管機關同
       意之程序,基於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本案亦無須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2條規定提送
       中央主管機關審議委員會審議。
    備註:說明三之「修正前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5條第 1項規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2條)現
       已修正為第3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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