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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4 年12月31日(含)前已以會員資格加保並依 105年 6月24日修正發布之「從事農業工作 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 條之 1第 1項、第 2條之 2、第 2 條 3參加農保之被保險人,嗣後申請保險給付時如已經法院為監護宣告者,其農保資格認 定標準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105.08.30. 台內團字第1050429833號
    發文日期:民國105年8月30日
    104.年12月31日(含)前已以會員資格加保並依 105年 6月24日修正發布之「從事農業工作
      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下稱農審辦法)第 2條之 1第
      1 項、第 2條之 2、第 2條3 參加農保之被保險人,嗣後申請保險給付時如已經法院為
      監護宣告者,其農保資格認定標準。
      本案所涉法令如農會法及農審辦法均係由農委會主政,本部已於 105年 7月14日以台內
      團字第1050424481號函請該會予以釋疑,經該會於 105年 8月 3日以農輔字第10502270
      43號函復,綜整說明如下:
     (一)有關 104年12月30日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5條修正施行前已受監護
        宣告之農會會員被保險人,倘於修法後申請保險給付,其農保資格認定標準:
        1.農委會前揭函表示,…農會會員因無行為能力而受監護宣告致不符農會會員資格
         (農會法第18條第 2款參照),並因喪失會員身分而不具農保被保險人資格( 1
         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本條例第 5條第 1項參照),與農保為職域性保險被
         保險人應具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能力之意旨並無不合。
        2.基此,本次本條例修法前,農會會員被保險人之農保資格仍應符合農會法、基層
         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等規定,始具有投保資格,故渠等人員如於 105年
          1月 1日前有受監護宣告之情事,自不得再繼續加保…。
     (二)有關依農審辦法第 2條之 1第 1項、第 2條之 2、第 2條之3 規定繼續加保之農會
        會員被保險人,如於 104年12月30日本條例修正施
        行後有受監護宣告之情事並申請保險給付,其農保資格認定標準:1.農委會前揭函
        表示,…依本條例第 5條修法意旨,對於 105年 1月 1日以後受監護宣告之農會會
        員被保險人加保資格,不宜與非農會會員被保險人有差別待遇,且農審辦法第 2條
        之 1第 3項亦有規定「第 1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 104年12月30日修正施
        行後有農會會員資格條件異動者,應依前條(第 2條)規定重行審查其加保資格…
        …。」有關 105年 1月 1日以後受監護宣告之農會會員被保險人,於加保後因傷害
        或疾病致無法從事農作,惟仍具備農審辦法之加保資格條件者,建議依勞保局核報
        之「農保被保險人於加保後因傷害或疾病致無法實際從事農作,應如何認定其農保
        加保資格作業原則」辦理,不認定其喪失農保加保資格。
        2.基此,本次本條例修法後,原以農會會員身分參加農保者如符合農審辦法第 2條
         之 1至第 2條之 4等規定,得繼續加保,倘渠等人員於 105年 1月 1日以後有受
         監護宣告之情事致無法從事農業工作,且其仍具備農審辦法之加保資格條件者,
         始屬貴局核報「農保被保險人於加保後因傷害或疾病致無法實際從事農作,應如
         何認定其農保加保資格作業原則」所保障之對象;反之,若其受監護宣告後已不
         具備農審辦法之加保資格條件者,自應喪失農保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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