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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臺北市輻射污染建築物事件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疑義乙案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5.07.31.北市法三字第0953197530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5年7月31日
主旨:有關「臺北市輻射污染建築物事件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3項條文疑義1
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5年7月25日北市環一字第09534013300號函。
二、本案本市輻射污染建築物於發現污染時之年劑量在 1毫西弗以上者,若經「臺北市輻
射污染建築物鑑定及處理委員會」評定:不納入其宜予施以改善或拆除重建之對象,
是否與臺北市輻射污染建築物事件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 4條第 1項之規定相悖乙節,
經查臺北市輻射污染建築物事件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 4條第 1項規定,其立法意旨當
係在發現輻射污染年劑量在 1毫西弗以上時,因對人體健康有害之虞,故應即宜施予
改善或拆除重建以維護市民健康權益。倘若數年前已發現輻射污染,而主管機關至今
進行處理時,因輻射污染耗竭,污染年劑量已低於 1毫西弗,對人體健康已無危害,
故處理委員會評估結果,已無改善或拆除重建之必要時,則其決議不納入處理對象於
法應尚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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