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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已領取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失能或殘廢給付之國民年金保險(下稱國保)身心障礙( 基本保證)年金給付請領人,其身心障礙程度是否加重之認定原則等疑義一案 發文機關:衛生福利部
    發文字號:衛生福利部 105.09.07. 衛部保字第105012412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05年9月7日
      (1)按國民年金法第33條第 1項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規定請領身心障礙年金
       給付:一、被保險人於本保險期間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終止,症狀固定,再
       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診斷為重度以
       上身心障礙,且經評估無工作能力者。…」另依「國民年金保險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審
       定基準及請領辦法」第 2條規定 :「請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之被保險人,須符合法定
       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故國保身心障礙(基本保證)
       年金給付請領資格,係以領有重度以上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為審定基準,合先敘明。
      (2)有關參加國保前已領取勞保失能給付者,其於參加國保期間請領國保身心障礙(基本
       保證)年金時,其身心障礙程度是否加重之認定疑義,茲依上開規定說明如下:
     2.1如領取勞保失能給付後始領有輕度或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嗣於參加國保期間因重新鑑定而身心障礙等級提高為重度以上,其身心障礙程度即為加重。
     2.2如領取勞保失能給付前已領有輕度或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於領取勞保失能給付時未重新鑑定,嗣於參加國保期間始因重新鑑定而身心障礙等級提高為重度以上,或領取勞保失能給付時未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嗣於參加國保期間始初次鑑定取得重度以上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者,為比較其領取勞保失能給付時與請領國保身心障礙年金給付時之身心障礙程度,以判斷究應適用身心障礙年金或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可調閱勞保失能給付診斷書或病歷資料,送請符合身心障礙鑑定資格之醫師,依所載失能狀態或相關就診資料推定其診斷為勞保失能給付時之身心障礙等級後,據以判斷其身心障礙等級是否有加重。
      (3)另醫理見解究應由鑑定醫師、主治醫師或貴局特約醫師提供部分,經查身心障礙者鑑
       定作業辦法(下稱鑑定辦法)第 4條規定,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等級鑑定,係由身心
       障礙鑑定機構之各類別合格鑑定人員為之,是以,凡為身心障礙鑑定機構之合格鑑定
       人員,即可就其專業類別協助提供醫理見解;至各類別鑑定人員資格條件,請依鑑定
       辦法第 4條附表一「身心障礙鑑定人員之資格條件、鑑定方法及鑑定工具」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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