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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江縣漁船航行至大陸地區許可規則」修正並更名為「連江縣漁船航行至大陸地區許可規
定」
發文機關:行政院
發文字號:行政院 90.03.05. (90) 臺農字第008775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0年3月5日
主旨:所報連江縣政府依據「試辦金門馬祖與大陸地區通航實施辦法」第六條第三項擬訂之
「連江縣漁船航行至大陸地區許可規則」一案,准予修正核定,並將名稱修正為「連
江縣漁船航行至大陸地區許可規定」,請於分行函或刊登公報之分行函中,敘明上開
規定之生效日期。請 查照。
說明:
一、復九十年二月六日 (九○) 農漁字第九○一二○○六九五號函。
二、檢送「連江縣漁船航行至大陸地區許可規定」 (核定本) 一份。
附件:連江縣漁船航行至大陸地區許可規定 (核定本)
一、本規定依試辦金門馬組與大陸地區通航實施辦法 (以下簡本辦法) 第六條第三項
規定訂定之。
二、本規定適用之漁船,以本辦法施行前設籍連江縣者為限。
三、漁船申請航行至大陸地區之事由,以赴大陸地區修繕或載運漁船船主所僱用之大陸地
區船員為限。
四、申請赴大陸地區之漁船,應由漁船船主或船長檢附申請書 (如附表)及相關文件,
向馬祖區漁會提出,核轉連江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許可後,始得前往。
五、赴大陸地區修繕之漁船,如因機械故障或船體嚴重受損,須其他漁船拖帶或同行協助
,得併案申請。
六、赴大陸地區修繕漁船之人員,得憑本府核發之同意書,向入出境管理機關申請入出境
證,於修繕期間返往。
赴大陸地區修繕之漁船,如須定期檢查或特別檢查者,得申請由交通部認可之驗船機
構派員檢查;執行檢查業務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自行負擔。
七、連江縣當地海岸巡防總隊應造冊列管赴大陸地區修繕之漁船,如屆核准修繕期限尚未
返港者,應通知本府。
八、赴大陸地區修繕漁船之出港,依漁船出港手續辦理。
九、本府對申請案件之審核,如有異常情事,得不予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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