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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處理無名屍體案件作業要點 發文機關: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發文字號: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90.06.05. (九0) 署巡訓字第0900008917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0年6月5日
     一、為明確海域、海岸轄區發現無名屍體案件管轄責任歸屬,並規範處理程序,特訂定本
       要點。
     二、依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組織條例第二條與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
       組織條例第二條及「海岸巡防機關與警察及消防機關協調聯繫辦法」第二條之規定:
       海域:屬海域涉嫌犯罪案件之無名屍體由海洋巡防總局所屬各海巡隊及直屬船隊依其
       管轄責任區處理,海洋巡防總局督導辦理。
       海岸:屬走私、非法入出國及其相牽連之無名屍體案件,由海岸巡防總局所屬各岸巡
       大隊及安檢大隊依管轄責任區處理,其隸屬上級之岸巡總隊、地區巡防局、總局逐級
       督導辦理。
       前二款以外之無名屍體案件 (如自殺或落海死亡) ,移請當地警察機關依據各該
       直轄市、縣 (市) 政府制定之各縣 (市) 處理無名屍體自治條例或台灣省各
       縣市警察局處理無名屍體辦法規定處理。
     三、海洋巡防總局各海巡隊及直屬船隊、海岸巡防總局各岸巡大隊及安檢大隊,於海域、
       海岸發現或受理無名屍體案件,應先為必要之處理,如經查證確定管轄權責應屬他方
       或警察機關後,填具案件移辦單併同案件相關資料,移由他方或警察機關處理。
     四、發現無名屍體案件,除立即派員封鎖現場蒐證外,應即報請檢察官到場相驗,並避免
       曝置遭致非議。若檢察官無法立即趕赴現場處理,應建議先送殯儀館存放。
     五、無名屍體勘驗蒐證程序規定如下:
       照相:分現場照相及屍體照相,照片大小一律為4Ⅹ6,屍體照相應就正面、全身及
       身體上之特徵分別攝影,攝取時特徵鏡頭應以箭頭標示,照片依序貼放於現場照片紀
       錄表 (如附表一) ,附記文字簡要說明。檢查:檢查屍體遺留物及檢視屍體。
       蒐集證物:蒐集採證現場遺留各種證物,予以陰乾後,室溫保管或送驗。
       捺取指紋:捺取指紋時應確實依據各直轄市、縣 (市) 處理無名屍體自治條例或
       台灣省各縣市警察局處理無名屍體辦法,捺取指紋規定辦理。
       採取檢體:無論屍全、不全或已成骷髏,均應採取DNA等檢體,並依據去氧核醣核
       酸採樣條例採取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建檔,以利身分比對。
       記錄:就現場屍體之位置、性別、面貌、齒列、特徵、身材、衣著、遺留物及其他應
       行勘驗記載之事項詳加記錄。
     六、無名屍體處理步驟規定如下:
       依現場勘驗結果研判死因。
       查明死者姓名、身分。
       無法查明姓名、身分者,將採取之指紋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清查。
       如有他殺嫌疑應以殺人嫌疑案件進行偵查。
     七、無名屍體經報請檢察官相 (勘) 驗後,檢察官諭命收埋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經查明姓名、身分者,發交其家屬收埋。
       經查明姓名、身分者,而無家屬或家屬無力或不願收埋者,應即通知「當地政府依據
       各該直轄市、縣 (市) 處理無名屍體自治條例或台灣省各縣市警察局處理無名屍
       體辦法規定」予以收埋。
       經查姓名、身分不明者,無論有無他殺嫌疑,應將其性別、年貌、特徵、身材、衣著
       、形態及遺留物等詳實資料,一併移請當地警察機關等單位辦理公告招領作業 (公
       告招領期間為二十五日) ,並填具「查詢無名屍體通報表」如附表二,函請內政部
       警政署輸入電腦列管協查。
       經查姓名、身分不明者,移由警察機關經公告期滿後無人認領,且屍體指紋亦無法或
       不能採取送驗比對者,應協調「當地政府依據各該直轄市、縣 (市) 處理無名屍
       體自治條例或台灣省各縣市警察局處理無名屍體辦法規定」予以收埋。
     八、海洋及海岸巡防總局所屬單位處理無名屍體案件,應按初報、續報、結報等程序,報
       告各層級勤務指揮中心指導辦理。(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90.06.05. (九0) 署巡
       訓字第0九0000八九一七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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