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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軍警機關於非通商口岸緝獲走私菸酒,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十六條及「菸酒查緝及檢舉 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四十三點規定將緝物送交權責機關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字號:財政部 91.05.31. 臺財庫中字第0910390498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1年5月31日
    主旨:菸酒管理法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後,軍警機關於非通商口岸緝獲走私菸酒,請依
       「海關緝私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及「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四十三
       點規定將緝物送交權責機關 (海關) 辦理,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台北市政府、桃園縣政府、台北縣政府、高雄縣政府、金門縣政府等菸酒地方主
       管機關電話詢問及反映辦理。
     二、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軍警機關於非通商口岸查獲走私洋菸酒
       者,應將查緝結果,連同緝獲私貨移送海關處理,又依「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
       業要點」第四十三點:違法菸酒案件,同時違反菸酒管理法及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者,
       依下列分工原則辦理: (二) 在非通商口岸查獲者,其屬走私案件,除由查獲之
       菸酒主管機關依權責處理外,菸酒部分,應先移由海關依法處理;依上開規定,菸酒
       新制施行後,軍警機關於非通商口岸查獲走私洋菸酒者,案件由查獲軍警機關逕移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緝物則應先移由「海關」依法處理,併請惠予轉知所屬配合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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