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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直潭淨水場工程用地區段徵收疑義乙案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5.10.19.北市法三字第0953236600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主旨:有關直潭淨水場工程用地區段徵收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處95年9月5日北市水總隊字第09531457200號函。
     二、貴處上開函略以:「本處直潭淨水場工程用地係經行政院以71年 1月22日七十一臺內
       字第 63577號函准予區段徵收臺北縣新店市直潭段直潭小段及中溪洲小段 1地號等64
       4 筆私有土地,合計面積52.3373 公頃,並一併徵收該區內公私有土地上之私有地上
       物。為配合當地都市發展,安置該區內原有居民及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等遷建需要,
       經就區段徵收土地中,以約 18.81公頃開發為低密度住宅區之新社區,供被徵收土地
       所有權人按其原有土地價值比例優先買回。
      (一)本處為辦理前述買回土地作業,遂於71年 6月就規劃之 18.81公頃自來水用地申
         請變更為住宅用地,以符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供原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買
         回,該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旋即於73年12月擬定直潭社區細部計畫,並於77年
          5月辦竣樁位測釘及地籍逕為分割後,依據土地法第25條規定,函報臺北市議會
         同意及報請行政院核准,提請『臺北市出售房地審議委員會』審議出售價格,報
         請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同意出售價格。
      (二)首揭 6座廟宇為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具有優先買回土地之權利,因其申請買回
         土地,且繳清買回土地地價款,致本處發給『臺北市政府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出售
         區段徵收土地證明書』,請管理者持前開證明書逕赴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
      (三)基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職責,按土地登記規則第27、34
         條第 4款係規定申請土地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並應提出申請
         人身分證明,由於前開 6座廟宇尚未完成寺廟登記,致未能提出寺廟身分證明,
         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迄今該 6座廟宇買回之土地所有權仍屬臺北市,管
         理者為本處。
      (四)依據民法第 125條『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 129條『消
         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第 130
         條『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第 137
         條『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時,重行起算』規定,按本案被
         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三官大帝(管理者:○○○等15人)、土地公(管理者:陳○
         ○○)於請求權屆滿15年前之94年12月21日以存證信函向本處提出請求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復於提出請求後 6個月內之95年 1月24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
         民事起訴狀,致發生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本案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自受確定判
         決時,重行起算,故消滅時效尚未完成。
      (五)查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福德神(管理者:○○○)、土地公(管理者:○○○)
         、土地公(管理者:○○)、五谷仙帝(管理者:○○○等 3人)等 4座廟宇於
         請求權屆滿15年前之95年1 月23日向本處提出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經本
         處予以函復,請其儘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因未於提出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
         ,依民法第 130條規定視為消滅時效不中斷,對於該買回土地案,本處函復是否
         具有承認效力,而致消滅時效中斷,茲生疑義。
      (六)「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為民法第 128條所明定,本案癥結
         在於前開 6座廟宇未完成寺廟登記,因未能取得寺廟身分證明,致未完成所有權
         移轉登記,該買回土地案當事人請求權是否可行使,消滅時效之期間,應自何時
         起算,不無疑義,又依民法第 144條『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規定,蓋時效雖經完成,其債權未消滅,債務人仍可為履行給付義務,本案區段
         徵收係由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優先買回,以重建家園,揆諸與一般土地買賣有別
         ,由於該 6座廟宇已繳清買回土地地價款,為不與行政院核准由被徵收土地所有
         權人優先買回土地意旨相違,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仍為給付,是否適當,謹請釋示
         ,俾憑遵循。」
     三、按本件上述土地之出售係依照「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有關規定辦理出售,且係
       於80年元月即核發出售區段徵收土地證明書,有關本件時效相關問題應適用民法相關
       之規定,合先敘明。次按所謂承認,謂應受時效利益之當事人,對於因時效喪失請求
       權之人,表示之其權利存在。承認之法律上性質,為觀念通知,故無須有欲望中斷時
       效之意思。雖不以處分能力及處分權限為必要,然以有管理能力或有管理權限為必要
       。本此觀之, 貴處為上述土地之管理機關而 貴處95年 1月27日北市水總隊字第09
       530165800 號函文載明「‥‥‥由於該出售土地案,迄今已逾越十餘載,首揭 4座廟
       宇尚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利結案,請儘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似係已承認
       表示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權利存在,從而時效應已中斷重新起算。
     四、末按民法第 144條『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本案區段徵收係由被
       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優先買回,以重建家園,於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時效消滅後, 
       貴處是否拒絕給付或仍為給付,是否適當,涉及行政裁量權之行使,應衡量公益與私
       益,妥為裁量之問題,並非法律之疑義,請 貴處本於權責考量依法辦理,併予敘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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