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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陳○○君所有本市內湖區第五期市地重劃區新里族段羊稠小段○○地號等 4筆土地補 償費領取疑義乙案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6.01.16.北市法一字第0963007220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6年1月16日
    主旨:有關陳○○君所有本市內湖區第五期市地重劃區新里族段羊稠小段○○地號等 4筆土
       地補償費領取疑義乙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處96年1月9日北市地發字第09630009900號函。
     二、卷查陳○○君所有本市內湖區第五期市地重劃區新里族段羊稠小段○○地號等 4筆土
       地,因重劃應發給現金補償計新台幣(以下同) 3,393萬 6,000元整。依陳○○君繼
       承人黃周○○檢附之戶籍謄本所載,陳○○君於91年11月13日出境。於92年 5月 7日
       死亡,95年12月19日註記。
     三、緣陳○○君前後於68年及89年間分別將旨揭土地設定權利價值 140萬元及50萬元整之
       抵押權予權利人楊○○及楚○。就本案補償費,楚○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該
       院於95年 9月 1日以北院錦95執甲字第 38538號執行命令,就補償費之66萬7609元及
       屆至清償期所生利息禁止處分。另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98 號
       民事判決(95年11月13日確定)勝訴,取得旨揭土地補償費餘額(即 3,393萬 6,000
       元扣除楚○權利部分)。有關楊○○請求領取旨揭土地補償費乙節,本會意見如下:
      (一)查最高法院68年11月07日68年度第 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二):「當事人提
         起上訴或抗告後於裁判前死亡而不聲明承受訴訟時,由民事科查明應行承受訴訟
         人,送請民事第一庭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本院66年10月15日66年度第 1次民庭
         庭長會議決定參照)。如在本院裁判後始發見當事人已於裁判前死亡者,該裁判
         當然不生效力,將卷宗退還民事科亦依同上程序辦理。」及最高法院68年11月30
         日68年度第 3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當事人提起上訴或抗告,在本院裁判後
         始發見當事人已於裁判前死亡者,參照本院18年上字第2690號及22年上字第804 
         號判例之釋示,此項裁判並非當然不生效力,應由本院調查其應行承受訴訟之人
         ,對之命為承受訴訟並為送達裁判正本。本院68年11月 7日第二 2民事庭庭長會
         議決定(二)後段,應予變更。」均著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按已死亡之人,在實體法上無權利能力,在訴訟法上無當事人能力,不論在訴訟
         繫屬前或訴訟係屬中死亡,如法院誤對之為判決,除原有訴訟代理人或係於言詞
         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死亡者,其判決仍生法律上之效力外;如無訴訟代理人或
         非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死亡者,法院對之所為判決,縱令形式上已經確定,仍不
         生實質上確定力,亦不生確定私權之效力(楊建華著問題研析民事訴訟法(五)
         第 94-95頁參照)。又其判決為得上訴判決,於合法承受訴訟後,再視有無合法
         上訴或應否繼續其訴訟;又如其為不得上訴之判決,縱因宣示或送達致判決確定
         ,其確定判決應認有再審之原因(同書第99頁參照)。
      (三)本案土地所有人陳○○君既於92年 5月 7日死亡,則楊○○一造辯論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 198號民事判決,似尚未生實質上確定力,亦不生確定
         私權之效力。應俟法院對應行承受訴訟之人亦即陳○○君之繼承人黃周○○,命
         其承受訴訟並為送達裁判正本,再視有無合法上訴或應否繼續其訴訟等,始得確
         定。又卷查陳○○君之繼承人黃周○○業對楊○○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
         是本案如未為前揭之命承受訴訟並送達裁判正本,則楊○○尚未能持憑該判決確
         定證明書請求領取旨揭土地補償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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