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有關「臺北市私立○○托兒所」因申請變更負責人涉及防火巷違建乙案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6.03.08.簽見
    發文日期:民國96年3月8日
    一、依卷附資料所載及電詢 貴局承辦同仁了解,本案陳情人○○○君,為上開托兒所現址
      建物住所之承租人,並擬由原托兒所負責人○○○,申請變更負責人為○○○君(尚未
      提出申請),因托兒所現址後院防火巷之既有棚架及圍牆屬既存違建,又發生火災(92
      .10.28)致使該既存違建一部毀損。原所有權人即出租人表示正進行訴訟,為保存證據
      擬以切結方式請求暫緩拆除,本市建築管理處(以下簡稱建管處)表示依「臺北市違章
      建築處理要點」第24點規定,有危害公共安全之違建,應優先執行查報拆除,且蔣乃辛
      議員以曾有幼稚園防火巷違建實例應以公共安全為重之方式處理,為此,貴局如同意以
      切結方式暫緩拆除是否適法,會請本會表示意見,合先敘明。
    二、按 貴局就托兒所申請負責人變更,係依據「私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
      辦法」(簡稱兒福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3條及第12條規定辦理,並就第 9條第 2項
      所規定事項,以其變更內容是否涉及形式或實體內容事項,作不同強度的許可審查,例
      如申請名稱變更,僅為形式審查即可,而於申請負責人變更之場合,因涉及原申請內容
      是否有違反設立許可規定,致生行政罰等行政上權利義務歸屬疑義,故於變更負責人前
      ,作實質審查(即就原核准設立許可條件下作審查)即有必要。惟其審查,除法規另有
      特別規定或有變更外,應以原審查核准許可條件為前提,併此敘明。
    三、查兒福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3條規定「申請許可設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者,應檢具
      下列文件…(三)建築物位置圖及平面圖…(四)…建築物竣工圖、消防安全設備圖說
      …」是於第一次設立許可時,原負責人已檢具上開建築物位置圖及平面圖,如申請變更
      負責人時,上開建築物現狀並未變更(例如依當時審查資料,即已有該違章建物存在)
      ,似無再審查之必要,如申請變更負責人時,上開建築物現狀已有變更,則應依法重為
      審查。
    四、又據悉, 貴局審查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設立許可,有關建築物之適法性,係交由建
      管處辦理審核,且違章建築之取締,亦為建管處之職責,縱當年核准許可時,已有該違
      章建築存在,並不因貴局核准負責人變更,而影響建管處本於建築相關法令,執行違章
      建築取締之職責,亦即兒童機構負責人不論有無變更,建管處如認該違章建築有危害公
      共安全,應即依法取締,是本案負責人之變更與違章建築是否取締係屬二事,原所有權
      人與他人間之侵權行為(火災)損害賠償訴訟,屬私權爭執,於行政權(公權力)之行
      使,似並無影響或妨礙,又縱有民事法院同意保全證據之裁定,是否可阻止拆除違建之
      行政高權之行使,法律上尚有爭議,況目前當事人似未聲請保全證據並經法院許可,則
      以此為由並要求緩拆,並無法律上之依據,亦無得否以切結書申請暫緩拆除情事,仍應
      由建管處本於職權認定處理。以上意見,還請卓酌。

    備註:本簽見第一點所引「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業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0年4
       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60045300號令廢止,另訂有「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
       第三點所引兒福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業於101年及104年2次修正。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