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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 臺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以下稱本自治條例)第 2條等疑義乙案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6.08.31.北市法一字第0963180480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6年8月31日
主旨:有關 臺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以下稱本自治條例)第 2條等疑義乙案,復如說明
,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6年8月28日北市文化四字第09630887200號函。
二、依本自治條例第 2條第 1項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受保護樹木,係指本市轄區內,
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本自治條例對於所保護之客體,為定義性之
規範,另查本條之規範理由,係明定本自治條例所保護之樹木資源條件及標準,合先
敘明。
三、本自治條例第 2條第 1項第 5款規定:「珍稀或具生態、生物、地理及區域人文歷史
、文化代表性之樹木,包括群體樹林、綠籬、蔓藤等,並經主管機關認定者。」故是
否為本自治條例所保護之樹木,仍以經主管機關認定為必要;本條有生態、生物、地
理及區域人文歷史、文化代表性等五項特徵,係為主管機關就特定樹木是否為本自治
條例所規範受保護樹木之認定依據及標準之一,尚非該樹木需同時兼具各項特徵始得
提報受保護。
四、另查本自治條例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第 4
條復規定:「主管機關為處理關於受保護樹木之審議、諮詢、解釋、認定、協調、爭
議及重大違規事件,得設臺北市樹木保護委員會(以下簡稱樹委會)。前項樹委會設
置辦法,由主管機關訂定之。」本府依前開規範,為處理關於受保護樹木之審議、諮
詢、解釋、認定、協調、爭議及重大違規事件而設臺北市樹木保護委員會,該委員會
屬臨時性的任務編組,功能在協助主管機關辦理上述審議、諮詢、解釋及認定等事項
,並不因而剝奪或限制主管機關原有之權限,是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仍為本府而非
貴局或臺北市樹木保護委員會,前開本自治條例第 2條第 1項第 5款之受保護樹木
,仍以經本府認定者為限。
正本:臺北市政府文化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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