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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臺北市私立○○○○(以下簡稱○○○○)函報擬修訂捐助章程及組織章程乙案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6.08.29.簽見
發文日期:民國96年8月29日
承會有關臺北市私立○○○○(以下簡稱○○○○)函報擬修訂捐助章程及組織章程乙
案,本會意見如下:
一、「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
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
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
不能達到時,主管機關得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
」分別為民法第62條、第63條及第65條定有明文。查司法院( 75)秘台廳(一)字第
01143 號函:「按財團法人目的、所捐財產、財團組織及其管理方法,應訂明於捐助章
程或遺囑,民法第六十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設立登記後,遇捐助章程
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
時,法院得依民法第六十二條後段,第六十三條規定之程序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
。至章程或遺囑上其他事項之變更,參酌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之許可,即可聲請法院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其修正變更之內容,當無任何限制。民法
第六十五條規定,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主管機關得斟酌捐助人之意
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僅係明示變更法人之目的或解散法人,為
專屬於主管機關之職權。至為維持財團之目的,變更非屬於民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
條所定之事項,主管機關似仍非不得為之。」故捐助章程於訂定後,財團法人之運作即
應受其捐助章程之拘束,縱然捐助章程有不符私立學校法相關規定之情形,亦僅得依前
述法定程序修正,不得以新訂捐助章程方式辦理。本案○○○○奉 貴局之命,陳報新
的捐助章程,其內容是否已達新訂捐助章程之程度,爰請 貴局依職權認定事實,判斷
其適法性。
二、至於捐助章程之修正,參酌民法第62、63條規定及司法院(75)秘台廳(一)字第 011
43號函釋,以是否涉及財團之捐助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為維持
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等情形,而異其後續是否應經法院裁定之處理程序。查
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抗字第1344號裁定略以:「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係指財團依捐
助章程所設置之董事、監事之組織成員不健全,董監事人數過多或缺額,致影響於財團
目的事業之執行及會計事項之稽核而言。而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係指關於財團
內部之職員之選舉、財產之用途、資金之存放、支出等關於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有欠缺
。至於所謂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者乃係指增減董
事、新設監事或精簡裁併財團內部組織以節省費用之謂。」按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業已
例示財團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為維持財團目的相關案件之類型(不以此
類案件為限),本案如○○○○96年 7月16日第10屆第 1次董事會決議通過之組織章程
,屬修訂性質,則後續之申辦程序,爰請依前揭法院裁定內容判斷其後續之處理程序,
並依民法第62條、63條及65條規定、法院辦理財團法人應行注意事項及非訟事件法等規
定辦理。另賸餘財產捐助之歸屬是否屬民法第62條規定之範圍,亦請依前揭法院裁定判
斷之。
三、另董事會原決議解散財團法人私立○○○○,經法院以董事會決議違反捐助章程裁定學
校解散之決議無效,如○○○○有私立學校法第69條規定之辦學目的有窒礙難行,或遭
遇重大困難不能繼續辦理之情形,則勢將導致董事會無從作成決議,報請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核准解散之窘境,學校除無法達其辦理教育目的外,亦有法律關係懸而未決之不利
後果,是否屬民法第62條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核屬事實認定問題,請本
諸職權卓處,至於其法定申辦程序,亦請參照民法第62、63及65條規定、法院辦理財團
法人應行注意事項及非訟事件法等規定及司法院(75)秘台廳(一)字第 01143號函釋
辦理。
四、至於是否須於董事會組織章程敘明新訂原由及是否有其他應行注意事項等節,查私立學
校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所定私立學校董事會組織章程,應
載明下列事項:一 關於董事之名額、任期、選舉、改選及補選。二 關於董事長之選
舉、改選及補選。三 關於董事會之職權、會議之召集及決議方式等事項。四 關於董
事會職員之名額;聘任顧問者,其資格條件。五 關於學校停辦、解散及清算事項。六
關於董事會組織章程之修改。」故董事會組織章程似皆針對董事會之組織及運作而為
規範,組織章程之新訂原因,與前揭事由似無關聯,似無於組織章程訂明之必要。另有
關是否有其他應行注意事項,依本會組織規程第 2條規定:「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之職掌如下:…二 關於本市法規統一解釋及法律諮詢事項。…」本會
之職掌,係針對法令疑義事項提供本府各機關法律意見,董事會組織章程是否有其他應
行注意事項,實與法令疑義無涉,請 貴局本於職權卓處。
此致 教育局
備註:
一、本件簽見三所載之私立學校法弟69條業於97年1月16日修正。
二、本件簽見二所載之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12條有關私立學校董事會組織章程規定,查現
行私立學校法及其施行細則已無相關規範。另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組織規程業於 101
年9月16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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