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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基金會向 貴處提出95年財務狀況說明所涉相關法令疑義乙案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6.09.04.簽見
    發文日期:民國96年9月4日
      有關○○基金會向 貴處提出95年財務狀況說明所涉相關法令疑義乙案,本會意見如下

     一、關於○○基金會於91年至95年向○○○、○○○、○○賓館及○○○等無息借款,該
       基金會嗣以避免○○○請求返還借款並進而查封拍賣基金會土地為由,而決議支付前
       開債權人91年至95年借款之利息。關於上開基金會處理所負債務採取之相關作為,應
       屬私法自治之事項,其所付利息在不逾年息20%之範圍內,尚為法令所許(民法第 2
       05條規定參照)。債務人以事後支付利息之方式,作為換取債權人承諾延緩借款返還
       請求權行使之對價,似可認具有民事契約之效力;惟本件是否確實取得債權人之具體
       承諾?利息之利率及債權人同意延緩行使債權之期間是否合理?此種處理方式是否符
       合基金會之最大利益?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應由 貴處本於權責調查卓處。
     二、○○基金會將所有之第○○○地號出售持分達50%,明顯違反教育局要求之30%,該
       基金會所持理由為「為保全該基金會資產,避免鄰地所有人以相鄰畸零地為由要求市
       府代徵收該地號土地所有權」以及「相鄰畸零地如有 2人以上所有且每人所有 4坪以
       上,則不適用畸零地代徵收之規定」。按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針對本市畸零地建築
       之限制及許可要件固定有相關規定(如第 6條與鄰地合併補足、第 7條留出合併使用
       所必須之土地、第 8條申請調處及第13條申請本府徵收後辦理出售等相關規定),惟
       該基金會所陳「相鄰畸零地如有 2人以上所有且每人所有 4坪以上,則不適用畸零地
       代徵收之規定」等語,其依據為何並非明確,故其作為是否合法有據,仍應俟該基金
       會具體指明其依據之規定後,方得認定。惟應注意者,該基金會處分上開土地持分縱
       認有所依據,然而其處分系爭土地持分,除應有 3分之 2以上董事出席,以董事總額
       過半數同意之決議外,亦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臺北市財團法人暫行管理
       規則第21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參照),故就出售土地逾越主管機關核准比例之部分,
       已屬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違反主管機關監督命令行為, 貴局自得依民法第33條規定
       予以處分。
     三、又按「法人違反設立許可之條件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因情事變更,致財團
       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主管機關得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
       解散之。」「本市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設立許可,並通知
       管轄法院及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一、同一事項經主管機關連續糾正二次而未改善,
       其情節重大者。二、無正當理由停止業務活動達二年以上者。」民法第34條、第65條
       及臺北市財團法人暫行管理規則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貴處查認○○基金會長年持續虧損,僅以借貸及出售土地維持開銷,該基金會會務推
       動幾近停擺,致對其持續經營能力抱持重大疑慮。上開情形固然相當程度地反映了該
       基金會之經營困境,惟因似未涉及設立許可條件之違反,尚難認已符合撤銷設立許可
       之要件。至該基金會是否符合「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之解散要件,
       或具備臺北市財團法人暫行管理規則第32條所定任一款之廢止許可要件,均屬事實認
       定問題,與法令疑義並無關涉,故此節仍請貴處本於職權卓處。
    五、以上意見,敬請卓參。

    備註:
    一、本件簽見一所載之民法第205條業於110年1月20日修正,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
    二、本件簽見二所載之「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業修正名稱為「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
      例」,前開使用規則第6條業調整為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4條並修正內容、使用規則
      第7條業調整為自治條例第 8條並修正內容、使用規則第8條業調整為自治條例第6條第2
      項及臺北市畸零地書面通知及公辦調處作業辦法第 4條並修正內容、使用規則第13條業
      調整為自治條例第 6條第3項、第7條及臺北市畸零地徵收標售作業程序相關規定並調整
      內容。另臺北市財團法暫行管理規則業修正為臺北市財團法人管理規則,其中有關財團
      法人進行不動產之處分相關程序,應回歸財團法人法第45條規定。
    三、本件簽見三及四所載之臺北市財團法暫行管理規則第32條有關主管機關得廢止財團法人
      設立許可情形之規定已刪除,應適用財團法人法第30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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