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車場登記證之核發逕以停車管理處為名之適法性與可行性問題
主旨:關於所詢本市停車場登記證之核發逕以停車管理處為名之適法性與可行性問題,復如 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責處96年11月30日北市停三字第09638935300號函。 二、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 屬下級機關執行之」;停車場法第三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臺北市停車場營業登記辦法第 二條:「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 ,委任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以下簡稱停管處)執行」。本府依法規將停車場營業登記 相關規定委任貴處執行,要無疑義,乃屬當然,先予敘明。 三、貴處認為依大法官釋字五二四號解釋:「又法律授權主管機關依一定程序訂定法規命 令以補充法律規定不足者,該機關即應予以遵守,不得捨法規命令不用,而發布規範 行政體系內部事項之行政規則為之替代。倘法律並無轉委任之授權,該機關即不得委 由其所屬機關逕行發布相關規章。」因而質疑本府之「權限委任」有適法性與可行性 之疑慮,惟查釋字五二四號之解釋標的為全民健康保險法,主要係指摘行政院衛生署 在法律無轉委任之授權下,將應在法規命令「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所規範事項: 高科技診療項目及審查程序,另委由保險人(中央健康保險局)發布規章為之,此為 其所謂:「轉委任授權立法之禁止」,此與本府依法規將停車場營業登記相關規定委 任貴處執行係為兩事,尚屬有間,要不得僅以關乎法規命令、行政規則,遂執兩不相 侔之「轉委任授權立法之禁止」規定事項,而謂本府「權限委任」係有違於前開大法 官解釋之意旨,此一認事用法顯有錯誤,洵屬誤會,特此說明。 四、貴局來函說明五前段:「今依停車場法固授權予地方政府得依法訂定自治條例,然仍 應遵守授權母法之精神與行政委託之規定,其行政行為之執行方可謂合法」,本府之 「權限委任」係依法為之,已如前述;至「行政委託」乃是行政機關以一具體行為將 公權力授權由私人(公權力主體以外之自然人或法人)行使之謂,亦即行政程序法第 十六條之規定,此與本府之「權限委任」(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屬不同之概 念,不可因委託、委任看似相近而將其混為一談。 五、貴局來函說明五後段:「尚因涉及機關間權限及行政裁罰等不利益處分,其訴願及行 政爭訟程序處分機關之認定等疑義」,按依訴願法第八條規定;「有隸屬關係之下級 機關依法辦理上級機關委任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為受委任機關之行政處分,其訴願 之管轄,比照第四條之規定,向受委任機關或與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貴處辦理 本府委任業務,以貴處名義所為之行政處分,人民如認為違法或不當,得依前開訴願 法規定向直接上級機關(本府)提起,自不待言。 六、以上意見,敬請卓參。 正本:臺北市停車管理處 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