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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市立圖書館○○與○○二分館擬辦理標租之相關適法性疑義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6.04.25.北市法一字第0963073550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6年4月25日
    主旨:有關 貴館啟○與景○二分館擬辦理標租之相關適法性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 貴館96年4月13日北市圖秘字第09630331100號函。
     二、貴館來函所稱旨揭事項之適法性疑義,主要在於各該分館關於國有土地之收益行為是
       否符合國有財產法第28條但書所定「其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之要件,
       惟此係屬事實認定問題,與法律適用之疑義無涉,爰請本於職權認定或洽請國有財產
       局提供專業意見。以下僅就本案適用之相關法令之要件及內容析述如后:
      (一)依來文所述,貴館啟○與景○二分館之部分建物基地為國有土地,於興建各該分
         館前均已踐行撥用及變更管理機關之相關法定程序,故關於該各二分館館內設施
         與空間之委託經營或提供使用,除其中屬本市公有財產之部分應依本市市有財產
         管理相關法規辦理外,就各該分館基地屬國有土地之部分,已涉及國有財產之維
         護及使用事項,故有國有財產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該二分館擬辦理提供使用及已辦理之停車場委託經營,均屬公有財產之收益行為
         ,各該收益行為除非符合國有財產法第28條但書所定「其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
         或原定用途」之要件,否則將可能因違反同法第39條第 3款或第 4款規定,致遭
         財政部撤銷撥用後收回。
      (三)按各機關經管之國有公用不動產,應依國有財產法第28條但書規定,在不違背原
         定用途或事業目的前提下,出租予他人或提供使用(財政部92年12 月25日台財
         產接字第0920038331號函參照)。而國有財產法第28條但書所稱「不違背其事業
         目的」,係指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之組織法規或其主管法律規定,得將經管之財
         產提供他人使用;所稱「不違背其原定用途」,係指管理機關依計畫及規定用途
         使用中,兼由他人使用者(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25條參照)。經查貴館之組織
         規程並無得將經管之財產提供他人使用之明文規定,故本案之適法性關鍵,厥為
         各該收益行為是否「不違背各該經管國有土地之原定用途」。質言之,必以景○
         分館地下停車場之委託經營及啟○分館擬進行之提供使用,均符合「依計畫及規
         定用途使用中,兼由他人使用者」之要件,方得據以主張非屬擅為收益,並進而
         排除國有財產法第39條第 3及第 4款規定之適用。惟本案各該分館之收益行為是
         否符合上開要件,屬事實認定問題,請本於職權認定或洽請國有財產局提供專業
         意見。
     三、末按,國有財產收益之收入應解國庫,國有財產法第 7條規定定有明文,今貴館在未
       究明景新分館基地中市有與國有土地之持分比例以及委託經營之收益是否應按比例解
       繳國庫前,即逕將相關收益解繳市庫,與上開規定殊難謂合。準此,建請 貴館速洽
       國有財產局釐清停車場委託經營之相關收益是否得免繳、減繳或應按持分比例解繳國
       庫等疑義,並建議 貴館向該局陳報該二分館之委託經營及研擬中之提供使用方案所
       涉及國有土地之收益情形。此舉除可獲致辦理相關案件之準據外,亦可避免遭國有財
       產局之究責處分(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 3項參照)。又停車場屬促進民間參
       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促參法」)第 3條第 1項第 1款所定之「交通建設」(促
       參法施行細則第 2條第 1項及第 5項規定參照),如本案停車場之委託經營係依促參
       法之規定辦理者,促參法定有排除國有財產法第 28條適用之相關規定(第 8條第 2
       項及第 15條第 1項規定等),亦值注意。
     四、以上意見,敬請卓參。
    正本:臺北市立圖書館
    副本:臺北市政府財政局、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備註:說明三之促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5項已修正為第6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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