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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財團法人2009年臺北○○奧林匹克運動會籌備委員會基金會」擬變更捐助章程內容,增 加董事席次乙案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6.05.07.簽見
    發文日期:民國96年5月7日
      承會有關「財團法人2009年臺北○○奧林匹克運動會籌備委員會基金會」擬變更捐助章
    程內容,增加董事席次乙案,涉及財團法人組織變更事宜,依民法第62條規定,應聲請法院
    裁定後變更,方屬適法;另捐助章程內容有未臻完備之處,為避免後續基金會之運作發生問
    題,亦請一併檢討修正,以臻妥適,茲析述理由如下:
    一、「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
      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
      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其捐助章程一經登記成立,即告確定,除有前揭規定所述事由
      ,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外,不得自行變更章程內容。至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欲行變更登
      記非屬上開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事項者,財團法人於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後,僅須
      逕向法院聲請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最高行政法院77年判字第2069號判決可資參照。
      現 貴局擬於完成法人之設立登記後,修正財團法人2009年臺北○○奧林匹克運動會籌
      備委員會基金會捐助章程(以下簡稱捐助章程)第 6條規定,增加董事人數為21人,涉
      及財團法人組織之變更,依民法第62條規定,應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財團法人或捐助
      人不得自行修改捐助章程,其董事或董事會亦不得以決議修正之。(司法院76秘台廳(
      一)字第 01812號函),故捐助章程第 6條之修正,並非逕行由董事會決議,即生效力
      。且捐助章程之修正,因其是否涉及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而異其是否須經法院裁
      定之處理程序,有關捐助章程第11條第 1款僅明文章程之修正,須經董事會以決議行之
      之規定,似未考量捐助章程之修正,後續仍有踐行法定程序之必要,建請 貴局參照臺
      北市財團法人暫行管理規則第14條第 6款規定,修正捐助章程第11條第 1款之規定為:
      「捐助章程修正之擬議。」以資妥適。另如修正捐助章程第 6條規定,增加董事人數為
      21人,因籌備階段董事,與第一屆董事人選已有不同,捐助章程第 7條第 2項規定,亦
      請一併修正,以符實際情形。又捐助章程第11條第 1款及第 7條第 2項規定之修正,似
      無涉及民法第62條及第63條之情形,似應依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後,再向法院聲請辦理
      章程變更登記之程序辦理。
    二、另捐助章程第 6條規定:「本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五人,由捐助人推薦並經董事會通
      過聘任之。....」基金會董事之聘任,董事會有最終決定權,基於私立學校於法律上亦
      為財團法人之設立型態,依私立學校法第22條規定:「董事會之職權如左:一 董事之
      選聘及解聘;董事長之推選及解職。....」及第23條規定:「董事每屆任期為三年,連
      選得連任。現任董事均得為下屆董事之候選人....」捐助章程第6 條規定,於法似尚無
      不可。又如基金會之捐助章程,依法定程序完成修正第 6條之規定,增加董事人數為21
      人,依捐助章程第 6條第 1項但書規定:「籌備階段第一屆董事會董事之聘任,由捐助
      人共同推薦聘任之。」似應由捐助人共同推薦後,依程序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後,再向法
      院聲請辦理變更登記,程序方屬適法(司法院(72)院台廳一字第 05046號函參照),
        貴局擬先由基金會聘任21位董事,嗣後再由該21位董事追認董事席次辦理者,恐難
      謂合法。故董事之聘任,亦請 貴局爾後一併注意,除應依捐助章程第 6條規定辦理外
      ,並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程序方屬完備,併予敘明。
    三、捐助章程第14條第 1項規定:「本會置監察人三人。監察人由捐助人推薦,並經董事會
      決議擔任之。....」按監察人之功能,在於避免董事或董事會濫用職權,以監督董事會
      之運作是否符合章程之捐助目的。如規定監察人須經董事會決議後,方得擔任,似有減
      損監察人監督功能。因前述情形,業已涉及民法第62條「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
      ,亦請於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時,就第14條規定,一併檢討修正,以利後續
      基金會之運作。
    此致 教育局

    備註:本簽見第一點所引之「臺北市財團法人暫行管理規則」,已於108年8月20日修正名稱
       為「臺北市財團法人管理規則」,並已刪除原第14條第 6款規定事項;本簽見二所引
       之私立學校法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事項,依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私立學校法,已
       移列至第32條及第17條規定並予修正;又財團法人法業於107年8月1日制定公布全文7
       6條,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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