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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違規停車拖吊現場作業流程」修正乙案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7.04.28.北市法一字第0973102360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7年4月28日
    主旨:關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違規停車拖吊現場作業流程」修正乙案,本會
       意見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7年4月21日北市警交字第09741422400號函。
     二、按員警之監督責任,前經本會97年 3月10日北市法一字第 09730546900號、97年 4月
       8 日北市法一字第 09730835000號函釋在案,為釐清爭議,再予說明如下:「警察指
       揮民間拖吊業者拖吊違規車輛,此時民間業者是居於行政機關「助手」之地位,並非
       獲得授權執行公權力(拖吊權力),只能在警察開立罰單並指揮下實施拖吊違規車輛
       之行為,但不能擁有獨立決定拖吊私人車輛的公權力,該行為仍應視為國家機關自身
       之行為,而認是行使公權力之行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 486號裁定、
       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國字第 1號民事判決參照),此一拖吊業者為行政助手(或稱行
       政輔助人)之概念,非但為實務所認可,亦是學界通說(見翁岳生編,行政法下,頁
       577 ;吳志光,行政法,頁98;陳新民;行政法學總論,頁 153),先予敘明。
     三、卷查 貴局函稱:本市停車管理處租用民間拖吊車拖吊違規停放車輛係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85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5條之 3後段,故本市警察局交通大
       隊值勤員警指揮民間拖吊業者作業,僅認定現場停放車輛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予以舉發復,交付拖吊業者執行拖吊,值勤員警僅負責現場可監督範圍內作業,
       至作業人員架設輔助輪是否「牢固」實非屬員警可確認之責,且拖吊車「移置」違規
       停放車輛返回保管場行駛途中,是否造成輔助輪拖鉤之原因確屬不可預測,實非屬員
       警可監督範圍。
     四、惟查所述前者係規定汽車不得擅自附掛拖車及故障車輛之拖救;後者則為交通助理人
       員遇有違規停車之情形,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此與員警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指揮拖吊業者,係屬兩事,尚為有間,要不得僅以其關乎「牢
       固」、「移置」,遂執兩不相侔之「故障車輛應以救濟車或適當車輛牽引,牽引裝置
       應牢固」、「移置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為之」等規定,而謂:「輔助輪是否『牢固
       』實非屬員警可確認之責、『移置』違規停放車輛,輔助輪拖鉤非屬員警可監督範圍
       」,此一認事用法顯有錯誤,洵屬誤會;況且所述條文內容與員警監督責任兩不關涉
       ,併此敘明。
     五、員警依法執行違規車輛取締拖吊之職務,乃行使公權力行為,拖吊業者僅為其完成公
       務執行之工具,在執行過程中,如因該等行政助手協助不良致生損害時,須視員警對
       其指揮監督有無過失,有無盡其注意義務為斷,而決定國家應否負賠償責任。如在員
       警指揮監督下,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人民得以員警所屬機關為
       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國家賠償;而損害發生如係因員警指揮監督上之故意或重大過失
       ,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國家賠償法第 2條定有明文,此一法律規定內容已屬
       明甚,要無疑義。
     六、綜上所述,為有效避免災害之發生,並符合96年 9月 7日本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
       會第 215次會議決議之要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違規停車拖吊現場作
       業流程」仍舊建議依本會97年 3月10日北市法一字第 09730546900號函,修正為:「
       員警須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全程監督拖吊業者之吊掛車輛作業,要求業者符合
       相關程序及規定,在吊掛作業完成後,員警並應檢視輔助輪及拖吊車螃蟹夾吊掛車輛
       是否牢固,拍照存證,並會同拖吊車作業人員於拖吊車輛保管單上簽名」。
     七、以上意見,敬請卓參。
    正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副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法規室、臺北市停車管理處
    備註:說明三第2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3已修正為第85條之3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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