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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陳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7.10.08.北市法一字第0973264540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7年10月8日
    主旨:關於台端陳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 1項第10款規定之相關疑義,本會意見
       詳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議員○○轉台端未具日期陳情書辦理。
     二、查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 1項第10款明定,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
       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
       四百元以下罰鍰。如台端確有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之情事,員警依法舉發,似無
       違誤;至台端質疑此舉涉及違反憲法第15條、第24條、比例原則及大法官釋字 313號
       解釋等節,依大法官釋字 564號解釋意旨,於騎樓或其他公告禁止設攤之處禁止擺設
       攤位,雖係限制土地所有人財產權之行使,然其目的係為維持人車通行之順暢,且此
       限制對土地之利用尚屬輕微,未逾越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
       又大法官釋字 313號解釋旨在闡明授權明確性原則(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科處罰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數額,應由法律定之。若法律
       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本案係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 1項第10款進行裁罰,與該號解釋尚無違誤,台端
       所述,似有誤會,先予敘明。
     三、次查,台端引用大法官釋字 564號協同意見書內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
       第 1項第10款,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者,應受處罰,惟在何種地區,何種情
       形,應為禁止設攤之公告,上開規定並無具體標準;且一經公告,違反規定者即應受
       罰鍰之處分。此種規定,依本院歷次解釋,多以其欠缺明確性而宣告違憲」等,惟該
       號解釋當時所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 1項第10款規定:「在公告禁止設攤
       之處擺設攤位者」,已於94年12月28日刪除,修正為現行內容:「未經許可在道路擺
       設攤位」(將原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3條第 2款改為第82條第 1項第10款),
       與本案情形有別(即非協同意見書所指有違憲之虞),併予說明。
     四、又查,台端所詢騎樓如何利用方不致有礙通行乙節,則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2條第 1項第 1款(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問題,
       與本案尚為有間;至於何種情況屬「足以妨礙交通」之情形,則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視現地個案認定(交通部94年 7月27日交路字第09400430
       11號函釋參照)
     五、末查,台端所詢如何合法擺設攤位乙節,依「臺北市攤販管理規則」規定,應填具申
       請書,送臺北市市場處(聯絡電話為02-2322-4884)審查,經核發攤販營業許可證,
       始得營業。建請向該處洽詢詳情,依規定辦理。
     六、以上意見,敬請卓參。
    正本:○○○君
    副本:○議員○○
    備註:說明五之「臺北市攤販管理規則」已修正名稱為「臺北市攤販管理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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