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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違規人陳情後得否改依較低額度裁罰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7.10.08.北市法一字第0973259260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7年10月8日
    主旨:關於 貴局所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已依法裁決,經違規人陳情後,得
       否改依法定較低額度裁罰等相關疑義,本會意見詳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7年 9月25日北市警交字第 09733613300號函。
     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
       見及受處分人陳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定有
       明文。故如在尚未裁處前,經人民陳情,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內
       行使裁量權,似無不妥;惟如已依法裁決,依行政程序法第 110條第 3項規定,行政
       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故 貴局已裁決
       之行政處分如已送達相對人,在未經依法予以徹銷或廢止前(如貴局認為依行政罰法
       第 9條、第18條規定,有重為行政處分之必要,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22條規定,依職
       權廢止原行政處分,另為處分), 貴局亦受該行政處分之拘束(學理上稱為行政處
       分之實質存續力),似不得再裁處較低額度之罰鍰,先予敘明。
     三、另依行政執行法第 8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行政處分經撤銷或變更確定者,行政執行
       執行機關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故已移送行政執行處強
       制執行案件,除依法得撤銷或依行政程序法第 122條廢止外,自應不再重為裁處,以
       免影響法安定性,乃屬當然。
     四、末按,在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0條至第64條分
       期繳納罰鍰規定之情況下, 貴局准予已裁處低罰案件得併同辦理分期付款乙節,本
       會敬表同意;惟來函說明三所述,未按時繳納則原辦理低罰之金額自應回復高罰乙節
       ,似與前述行政處分之實質存續力有違,建請再酌。
     五、以上意見,敬請卓參。
    正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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