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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適用臺北市道路挖掘施工維護管理要點第23點之效力疑義案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7.06.20.府法三字第0973149590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7年6月20日
    主旨:有關97年2月 1日○○○君駕駛車號○○-○○機車行經臺北市八德路2段451巷口,因
       路面坑洞造成人員受傷及車輛損害,適用臺北市道路挖掘施工維護管理要點第23點之
       效力疑義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處97年6月6日北市水南營字第09736010700號函。
     二、「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 1項定有明文。故人民如因公有公共設施設置
       或管理上之欠缺,致其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應由負責設置或管理維護之機關
       ,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究應由何機關擔當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未明文規定,而
       應依政府機關內部權限劃分之相關規定定之,因此,有關政府機關內部權限劃分之相
       關規定,自不生牴觸國家賠償法之情形,合先敘明。
     三、查行政程序法第 159條第 1款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
       ,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
       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一、關於機關內部
       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第160 條第 1項
       規定:「行政規則應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及第 161條規定:「有效下達之行政規
       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按臺北市道路挖掘施工維護管
       理要點業經本府於96年12月 4日以府工新字第 09668092000號令訂頒,有關本府道路
       挖掘施工管理維護之事務分配及業務處理方式,僅對內發生效力,本府依職權訂定相
       關內容,有自由形成之空間,是前揭要點23點規定:「管線機構於道路設置人(手)
       孔、閥箱及中心樁(含基座)等設施物......如人(手)孔蓋邊緣外至少各 1公尺寬
       之矩形範圍內之道路鋪面有損壞,應由管線機構負責維護修復......」自難遽指為違
       法,且該要點已有效下達下級機關及屬官,有拘束本府各機關之效力,故有關本市道
       路之管理及維護,爰請依臺北市道路挖掘施工維護管理要點第23點規定辦理。
    正本:臺北自來水事業處
    副本:
    備註:說明二之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已修正。另本府業於109年4月30日訂定發布「臺北市
       道路挖掘施工維護管理辦法」,第22條亦有類似規定,未來管理要點將配合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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