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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君申購本市大同區圓環段一小段○○地號照價收買市有土地乙案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7.12.05.北市法秘字第0973320080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7年12月5日
    主旨:有關 貴局函詢○○○君申購本市大同區圓環段一小段○○地號照價收買市有土地乙
       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7年11月27日北市財管字第 09733265900號函。
     二、查土地法第 104條第 1項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
       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立法意
       旨在使基地與其地上之房屋合歸一人所有,土地之利用與其所有權併於同一主體,以
       求其所有權之完整,使其法律關係單純化,並藉以充分發揮土地之利用價值,盡經濟
       上之效用,並杜當事人間之紛爭。
     三、次查,內政部89年 6月 8日台(八九)內地字第 8907933號函釋略以:地上權人、典
       權人或承租人於基地如尚未為房屋之建築者,縱有其他工作物或竹木於該基地上,於
       該基地出賣時,仍無該條項之優先購買權。另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945號判例要旨
       略以:土地法第 104條第 1項規定,係指房屋與基地分屬不同之人所有,房屋所有人
       對於土地並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存在之情形而言。
     四、故本案市有土地地上權人○○○(已去世)雖曾為市有土地上建物所有權人,惟前開
       建物業經繼承、拍賣、買賣等原因陸續移轉予他人,其繼承人並無前開建物所有權,
       核與上開土地法第 104條第 1項優先購買權之規定,似有未符,自毋庸先徵詢其購買
       意願。
     五、以上意見,敬請卓參。
    正本: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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