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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請求國賠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7.07.18.北市法三字第0973179870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7年7月18日
    主旨:有關 貴局向○○○求償其因國家賠償應分擔金額聲請假扣押案,復如說明,請 查
       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7年7月7日北市環六字第09733894300號函。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 522條第 1項及第 523條第 1項定有明文。按假扣押之目的,在於防止責任財產因
       債務人處分而喪失,以維持財產之現狀,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本案既經 貴局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稅捐稽徵處查調○○○君96年財產歸
       屬及所得資料,查明無財產可供執行,客觀上已無假扣押之實益,執行法院應會終止
       本案假扣押之執行,且本案經電洽 貴局,債務人○○○君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516條
       第 1項規定,於二十日不變期間,向法院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 521條第 1項規
       定,該支付命令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貴局自得持確定之支付命令向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合先敘明。
     三、另查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
       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
       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
       產時,再予強制執行。」故執行法院於○○○君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將發給債權憑證
       , 貴局得持此債權憑證,於發現有財產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由於法院發給債權
       憑證後,即代表強制執行程序已告終結,原本因聲請或開始強制執行而中斷之時效,
       重新起算。又依民法第 137條規定:「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
       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
       期間為五年。」有關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公務員之求償權,依國家賠償法第 8條第 2項
       規定,為 2年之短期時效,因此,該支付命令所確定之請求權,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
       時效期間為 5年,為避免本案請求權罹於時效,爰請於 5年時效期間屆滿前,持此債
       權憑證,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請爾後於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無財產可供執
       行,重新核發之債權憑證,一併注意 5年之時效期間,併予敘明。
    正本: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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