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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務車事故,保險全數理賠時,應否先提報本會再與請求權人協議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7.08.28.市法三字第0973213950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7年8月28日
    主旨:有關公務車輛執行職務發生行車事故,請求權人請求之賠償金額,保險公司願意全數
       理賠時,應否先提報本會同意後,再與請求權人協議,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7年8月12日北市環六字第09734746800號函。
     二、查本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要點第13點規定:「各機關於調查事實後自認有賠償責任,
       且請求金額或預估合理賠償金額在三十萬元以下者,得經法規會同意後,逕與請求權
       人進行協議。」另查本府國家賠償事件求償權行使基準第 5點規定:「公務員因執行
       職務行使公權力,有重大過失致生國家賠償責任者,於扣除保險公司理賠金額後,就
       該所餘之賠償費用總額,依下列規定求償......」故有關 貴局對所屬公務車輛投保
       汽車責任保險(含汽車強制第三人責任險、汽車任意第三人責任險),該保險費係 
       貴局編列公務預算予以支應,理賠保險金似應認為屬損害賠償總額之一部份,惟鑒於
       保險公司全數賠償後,並無對公務員行使求償權之必要,且為利於公務車肇事之賠償
       事宜得於第一時間獲得解決,避免請求權人因等候國家賠償處理程序之作業時間,後
       續擴大請求賠償之項目及範圍,以保障雙方之權益,於保險公司同意全額理賠之情形
       下,無庸先行依本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要點第13點規定提報本會同意後,再與請求權
       人進行協議。
    正本: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副本:
    備註:說明二「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處理要點」第13點規定已修正,惟於本件函釋無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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