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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度獨居長者求救系統監控中心暨宅端設備維護」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7.12.05.北市法一字第0973321460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7年12月5日
主旨:有關 貴局「96年度獨居長者求救系統監控中心暨宅端設備維護」採購契約相關法律
疑義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7年11月28日北市消護字第 09734206201號函。
二、按本件 貴局來函說明所述,本件契約期間自96年 1月 1日起,得標廠商○○科技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即因求救系統設備故障多次叫修無法完成, 貴局乃於
96年 3月 8日與該公司解除契約,嗣經 貴局屢次發函催告該公司應依契約規定開具
當月發票並檢附當月宅端設備叫修維護記錄單等資料送交機關,以便 貴局核付款項
,惟該公司迄今均未前來請款,為此函請釋示該公司是否具有民法請求權及消滅時效
為何等疑義,以便辦理保留預算事宜,合先敘明。
三、依本件契約第16條第 1項第 8款、第12款規定,廠商如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或未依規定履約且接獲機關通知仍未改善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
契約,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損失。本件廠商○○公司因未依契約規定履行契約致遭
貴局解除(或終止)契約,本件 貴局來函固稱係與○○公司「解除」契約,惟查
貴局 96 年 3月 6日北市消後字第 09630334700號函係以書面通知○○公司辦理終
止契約,本件來函亦認○○公司96年 1月 1日至同年 3月 8日已完成維護工作部分仍
應給付費用,且 貴局亦函請該公司檢具單據前來請款結案,核 貴局真意應係「終
止」契約而非「解除」契約。
四、次按本件如欲探求廠商請求權消滅時效為何,首應就本件契約性質予以確定。按「稱
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
契約」民法第 490條著有規定,如契約重在工作完成及成果交付者,其性質應屬承攬
。本件契約第 2條約定廠商之服務內容,主要為獨居長者求救系統監控中心暨宅端設
備維護修繕工作之完成,核其性質似屬承攬而非委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230號
判決同此見解)。依民法第 127條第 7款之規定,承攬人之報酬及墊款請求權,因 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契約自終止之日始向後失效,故○○公司仍得依原契約規定
行使承攬報酬請求權,其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 127條第 7款規定應為 2年。然勞務採
購契約之性質目前學界及實務界均未有定論,縱認本件契約非屬承攬契約,依本件契
約第 5條規定之價金給付條件,係每月固定給付維護費 199,900元予廠商,似亦可認
為屬民法第 126條所定之「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消滅時效則為 5年
。
五、另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法院96年11月27日95年度重上字第 141號民事判決及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96年 6月26日95年度建字第95號民事判決(如附件),雙方當事人固就勞務
採購契約提出請求權時效之爭點,惟法院判決並未就此部分作出明確見解,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亦無相關函釋可供參酌,是以,勞務採購契約之性質及其消滅時效為何
,實務見解並非明確,本會上開見解僅供 貴局參考,併予敘明。
六、以上意見,敬請卓參。
正本: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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