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建議對違反電子遊戲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者,依法務部91年7月31日函辦理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7.08.11.北市法三字第0973203610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7年8月11日
    主旨:有關本府都市發展局建議對違反電子遊戲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者,依法務部91年 7
       月31日法律字第0910700384號函釋辦理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處97年7月31日北市商三字第09732774900號函。
     二、查法務部91年 7月31日法律字第0910700384號函略以:『行政執行適用行政執行適用
       之範圍,不以經行政處分課予不行為義務者為限,尚包含直接「依法令」負有不行為
       義務者在內。換言之,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
       外之業務。」規定之不行為義務,經依行政執行法上開規定,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
       行,逾期仍不履行者,即可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包含斷水斷電措施)執行之
       。』
     三、按有關行政執行法第27條中依法令負有行為義務之規定,因法令本身為一般性、抽象
       性規範,以之作為強制執行根據,對於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實未盡周延,故學者大多
       皆持懷疑及否定之看法(蔡震榮著行政執行法修訂三版第 113頁參照、翁岳生主編行
       政法一九九八下冊第 913頁參照)惟依法令之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依行政執行法
       第27條規定,應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方得予以強制執行,該限期履行之書面通知,
       實務上承認其為行政處分,相對人如有不服,得提起行政救濟(翁岳生主編行政法一
       九九八下冊第 914頁參照)。
     四、有關電子遊戲場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8條第 3項規定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規定,雖於前揭法令無行政罰規定,惟基於行政罰係著重於對於行為人過去違反法令
       義務之行為予以制裁,目的重在處罰;行政強制執行則是在於督促行為人履行其法律
       規定之義務,目的在於達成法律應有之狀態,兩者之性質、目的皆有不同,商業登記
       法第 8條第 3項業已明定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業務,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15條亦已明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如
       經主管機關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業已明確課予相對人法律義務,如逾期仍有不
       履行之情事,自不因前揭法令無處罰規定,而影響主管機關移送執行之權限。基於該
       限定相當期間履行之書面通知為行政處分之性質,其處分之依據為商業登記法第 8條
       第 3項規定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故處分書上爰請載明商業登記法第
        8條規定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以利行為人明確知悉其負擔不行為義
       務之法令依據。
     五、又本案因事涉中央法令之解釋,倘 貴處仍有疑義,建請函詢法務部解釋為宜。
    正本:臺北市商業處
    副本:
    (一、本函釋說明二及說明四援引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項規定已於97年1月16日刪除。
    二、本函釋說明四所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已於98年1月21日修正。)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