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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違規經營資源回收業之法規競合疑義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7.12.15.北市法三字第0973303340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7年12月15日
    主旨:有關違規經營資源回收業之法規競合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復 貴處97年11月11日北市商三字第 09734120300號函。
     二、查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行政罰法第24條及第25
       條定有明文。本案未經登記經營資源回收場,同時違反商業登記法及廢棄物清理法之
       規定,行為人之行為表面上觀之是一個不作為,但卻違反數個法律上應作為義務,則
       究應從一重處罰或分別裁處,應視對其行為數如何解讀而定。
     三、本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
       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一、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
       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
       同法第52條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二十八條第
       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
       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另商業登記法第31條規定:「未經設立
       登記而以商業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者,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命行為人限
       期辦妥登記;屆期未辦妥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
       罰。」以上有關罰鍰處罰部分之競合,似得認係單一之違法行為。
     四、又依本會95年 4月 3日北市法二字第 09530654700號函釋對於有關國家公園範圍內之
       開挖整地違規案件,所牽涉之國家公園法及水土保持法規定競合疑義之釋復意見,則
       認為目前實務與學說尚無統一之見解,本會認為該案評價之重點,應置於該「單一之
       違法開墾行為」,僅因其「單一行為」同時該當於水土保持法第12條及國家公園法第
       14條之處罰規定(程序上未依法申辦、或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或取得許可),故在「處
       罰種類相同」之行政處罰上,應擇一從重處斷,不得併罰,以符一事不二罰之行政原
       則。故本件因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及商業登記法第31條規定,均係
       處罰未經登記即行營業之態樣,其違反之法益似屬相同,如以併罰處罰,衡酌比例原
       則似屬過重,故建請從一重,依商業登記法第31條規定處罰之。
     五、以上意見,敬請 卓參。
    正本:臺北市商業處
    副本:
    (本函釋說明三所載之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業於106年1月18日修正為「貯存、清除、處理或
    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者,處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商業登記法
    第31條業於 105年5月4日修正為「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商業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者
    ,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命行為人限期辦妥登記;屆期未辦妥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
    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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