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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技能技藝訓練業」營業項目之公司於未完成短期補習班立案前,若對外招生授課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8.01.14.簽見
發文日期:民國98年1月14日
承會登記「技能技藝訓練業」營業項目之公司於未完成短期補習班立案前,若對外招生
授課,是否得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之規定加以處分案,本會意見如下:
一、所詢教育部93年 3月 2日臺社(一)字第0930019034號令,該命令之效力能否及於法乙
節,依公文程式條例第 2條第 1款規定,「令」為公布法律、任免、獎懲官員,總統、
軍事機關、部隊發布命令時用之。前開教育部令核其性質,為行政程序法第 159條第 2
項第 2款之行政規則,係教育部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補習及進修教育法」
,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行政程序法第
161條規定參照),係補充解釋「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之內容,定義公司行號營業項目
為技能技藝訓練業者,亦屬短期補習班範疇(公司主管機關經濟部亦採相同見解)並非
額外增加法律所無之規定,該命令與「補習及進修教育法」兩者亦不生衝突矛盾,並無
令牴觸法律失效之問題。貴局所述,似有誤會,特此說明。
二、據上,本市登記「技能技藝訓練業」營業項目之公司如未依教育部前開令,於93年 3月
2 日起 1年內,申請短期補習班立案,而有招生授課等實質經營短期補習班業務之行為
,自應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相關規定加以取締處分。
三、以上意見,敬請卓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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