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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核釋「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所稱之「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
」,即由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招標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法人、
機構、團體或個人,參與採購程序進而得標之謂
發文機關: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102.04.22. 原民衛字第1020012303號令
發文日期:民國102年4月22日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稱之「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即由公司
、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招標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法人、機構、團體或
個人,參與採購程序進而得標之謂。本解釋就本會一百零一年三月九日原民衛字第 1010010
8002號令解釋,補充核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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