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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釋依「原住民身分法」第 4條第 3項規定,申請認定取得原住民身分之當事人,取得原住
民身分後有父母重行結婚、其父母死亡宣告撤銷、其權利義務改定由不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父
或母行使或負擔、其權利義務改定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或成年等情事之原住民身分認定
相關規定,自即日生效
發文機關: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102.09.16. 原民企字第10200489392號令
發文日期:民國102年9月16日
核釋原住民身分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如下,並自即日生效:依據原住民身分法第四條第三項
規定申請認定取得原住民身分之當事人,取得原住民身分後有父母重行結婚、其父母死亡宣
告撤銷、其權利義務改定由不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行使或負擔、其權利義務改定由父母
共同行使或負擔、或成年等情事者,應適用原住民身分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認定其原住民身
分。因此,前開當事人有前述情事時,若未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
者,應適用原住民身分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喪失原住民身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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