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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詢原住民族委員會有關「原住民族委員會推動原住民族部落會議實施要點」釋示
發文機關:原住民族委員會
發文字號:原住民族委員會 104.05.20. 原民綜字第1040028656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04年5月20日
主旨:貴公所轉詢本會有關「原住民族委員會推動原住民族部落會議實施要點」釋示,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花蓮縣政府 104年 5月15日轉詢本會之貴公所提案單。
二、本會於 104年 4月30日以原民綜字第 10400192592號令修正「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推動原住民族部落會議實施要點」(以下簡稱舊要點),名稱修正為「原住民族委員
會推動原住民族部落會議實施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並自即日起生效。依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3條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131號解釋,部落會議之成立及議決之要件
、程序及效力,倘於 104年 5月 1日以前為之,依舊要點為斷;於 104年 5月 2日以
後為之,則適用本要點,合先敘明。
三、依舊要點第 4點規定,部落會議主席僅具召集及主持部落會議之權責,非部落代表人
或代理人,故部落會議主席是否由部落傳統領袖兼任,應由各部落之部落成員自行決
定,以落實部落自主決定之意旨。為加強原住民族傳統文化之部落治理,以期強化部
落自理營運,部落得依本要點第 6點第 1項第 2款至第 4款規定,自行於部落章程決
定部落傳統組織、部落會議主席之資格、任期及連任限制、部落傳統領袖之地位,以
因族制宜、滿足各部落之傳統需求。
四、為實踐部落自我決定與負責之自治精神,減少公部門對部落之干涉,保留部落內部事
項自由決定之空間,應由部落本於主體意識自行發起,故依本要點第 4點第 2項發起
人應載明第一次部落會議之應記載事項,公告於村(里)辦公處、部落公布欄及其他
適當場所。另本要點第30點規定,部落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僅立於補充、
協助之角色,從旁協助部落會議相關事宜。
五、有關部落會議之出席資格、議決資格及能否委託,應視部落會議議案而定,分述如下
:
(一)依本要點第 6點第 1項第 6款、第 7款及第 9款規定,部落會議議決部落公共事
項之出席資格、議決資格及能否委託,得由部落於部落章程自行決定;倘部落章
程未規定,得依本要點第10點第 2項適用本要點第11點至第15點規定辦理。
(二)依本要點第 2條第 5款及第 6款規定,部落會議議決原住民族同意事項,則以一
原住民家戶一代表、一代表一表決權為之,且原住民家戶代表以原住民家戶戶長
或指派之成年原住民家屬為限,不得任意委託其他原住民。
(三)部落會議議決原住民族同意事項之程序中,倘原住民家戶未獲部落會議主席通知
,或未載明於關係部落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公告之原住民家戶名冊,
應從速提出異議,請求列入原住民家戶名冊。若未及時提出異議,仍應以公告之
原住民家戶名冊為準,確認原住民家戶代表,並計算出席數及表決權數。
六、部落係基於原住民族傳統文化、慣俗,而由所屬原住民自覺凝聚之組織體,故得自行
對外行文,亦不受印信條例、公文程式條例及相關文書法令之拘束;且部落會議決議
之所以具有民族正當性,係部落成員基於正當程序凝聚之集體意識而來,故部落對外
文書之落款,逕以部落名義為之即可。
七、檢附舊要點及本要點規定各 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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