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函請釋示「消費者接受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衍生糾紛,可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處 理之案件,是否仍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糾紛處理機制之必要」一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
    發文字號: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 101.11.21. 院臺消保字第1010072144號
    發文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主旨:函請釋示「消費者接受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衍生糾紛,可依金融消費者保
       護法處理之案件,是否仍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糾紛處理機制之必要」一案,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 101年11月12日府授法消字第1010201129號函。
     二、按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金保法)立法目的為「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促進金
       融市場健全發展」及「於訴訟途徑外,提供金融消費者一具金融專業且有法律依據之
       紛爭處理機制」;復依同法第5 條規定:「金融消費爭議:指金融消費者與金融服務
       業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民事爭議」,與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之「消費」
       概念不同。簡言之,凡因金融服務業之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民事爭議,例如廣告、促銷
       或要約過程之爭議、理賠或非理賠之保險爭議等所生之民事爭議,不區分「最終消費
       」或「投資」,均得適用金保法,合先敘明。
     三、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提報之金保法行政院版本第 2條第 1項原規定:「金融消費者
       之保護及金融消費爭議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擬將金保法定位為金融消費者
       保護問題之原則法及特別法性質,原則應優先適用,僅於金保法未規定之部分,始補
       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後因原草案第 2條相關規定已遭刪除,故無所謂先後適用問題
       ,形同一種多元化的法律規範及保障,發生法律競合情形時,金融消費者得選擇使用
       其認為合適之機制以解決紛爭,與現行其他法定訴訟外紛爭處理機制並不衝突;亦即
       金保法與本法、公平交易法等同屬競合法性質,其間並無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存在。
       以本法為例,如屬消費關係,金保法如未規定,本法相關規定當然可以直接適用(非
       補充適用);即使是金保法已規定之部分,由於是競合關係,並未排除本法相關規定
       的適用,本法規定當然也可以直接適用。
     四、綜上,消費者因接受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致衍生糾紛,倘已依金融消費者
       保護法處理而未獲妥處時,參諸前述,尚難拒絕消費者適用本法解決糾紛;固然可能
       有重複提出,行政資源浪費之疑慮,惟就金保法未規定部分,如產品責任、定型化契
       約等事項所生爭議,藉由本法所訂之爭議處理機制解決糾紛,尚非無實益,併請參卓
       。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