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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次採用企業會計準則公報後,提列法定盈餘公積疑義
發文機關:經濟部
發文字號:經濟部 105.12.07. 經商字第1050213788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5年12月7日
一、按公司法第 237條規定:「公司於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出百分之十
為法定盈餘公積。」而該法定盈餘公積之提列基礎,實務上則依公司章程,有「本期
稅後淨利」或「實際分派數」之二種類型提列基礎。
二、所詢企業之法定盈餘公積如以「本期稅後淨利」為提列基礎者,於首次採用企業會計
準則公報之規定,無論採用追溯或推延調整所產生之保留盈餘,因該保留盈餘並未經
過損益項目,毋須提列法定盈餘公積。
三、另公司倘有累積虧損時,則應依公司法第 232條規定,於彌補虧損後,再行提列法定
盈餘公積。
〔依經濟部 109.01.09. 經商字第10802432410號函發布,,與上開說明不符部分,不再援
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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