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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關於遺失物含有車、房鑰匙或遙控器等個人專屬物品,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逾六個月, 未經有受領權人認領者,警察機關得否基於安全上考量,不予交付拾得人等疑義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6.01.26. 法律字第1060350051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6年1月26日
    主旨:關於遺失物含有車、房鑰匙或遙控器等個人專屬物品,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逾六
       個月,未經有受領權人認領者,警察機關得否基於安全上考量,不予交付拾得人等疑
       義,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署 105年 8月11日警署刑司字第1050123093號函。
     二、按基於民法第18條規定之人格權保護要求,受交存遺失物之警察、自治機關或民法第
        803條第 1項但書所定之各該場所管理機關、團體或其負責人、管理人對遺失人之隱
       私權,亦應予維護(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 103年 9月修訂 6版,第 309頁)
       。次按民法第 807條第 1項有關拾得人取得遺失物所有權之規定,立法意旨係鼓勵其
       回復經濟價值之機能,以符物盡其用的經濟原則(謝在全,前揭書第 314頁;王澤鑑
       ,民法物權,2009年 7月版,第 239頁至240 頁),故拾得人雖原始取得動產所有權
       ,惟並不包括動產上所含他人隱私資訊或個人資料,俾據以保護他人之人格權,此乃
       為當然解釋,參考日本遺失物法第35條規定立法例略以:對於證明個人身分及其地位
       或專屬個人人身權利的文書、圖畫或電磁紀錄、記錄個人秘密事項的文書、圖畫或電
       磁紀錄等,拾得人不能取得所有權,更可印證此法理(謝在全,前揭書第 317頁至 3
       18頁,註 5)。是遺失物所含有之證件、金融卡、信用卡、記名電子票證等,係屬得
       直接或間接識別個人身分及其地位或專屬個人行使權利之物件,依上開說明,拾得人
       不能取得上開遺失物之所有權。是以,適當之招領方法,係應聯絡該物件製發機關(
       單位)代為通知遺失人,或交由該物件製發機關(單位)依其發行規則妥為處理(例
       如:臺北市區監理所(站)遺失物拾獲處理規定第 3點、國立科學工藝博物館遺失物
       處理原則第 6點規定參考),而非適用民法第 807條規定通知拾得人取得遺失物之所
       有權(本部 105年 7月18日法律字第10503510430 號函參照)。
     三、至於遺失物含有之車、房鑰匙或遙控器等個人專屬物品,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逾
       六個月,未經有受領權人認領,警察機關得否不交付予拾得人一節,雖法無明文,惟
       參照民法第 807條第 1項規定拾得人取得遺失物所有權,立法意旨係在鼓勵其回復經
       濟價值之機能,則前揭個人專屬物品如依一般社會觀念係屬「無經濟價值」,且拾得
       人無從全其利用者,警察機關似得不交付予拾得人;如拾得人仍主張領取,警察機關
       允宜以適當方式處理(例如:使車、房鑰匙或遙控器不具原有結構或功用)後再行交
       付,以防止該等遺失物有日後被隨機比對符合而有不法使用之可能,並避免遺失人有
       本件來函所述之人身安全疑慮。
     四、此外,遺失物非屬前揭物品而含有個人資料者,受交存之警察機關基於對遺失人之人
       格權保護及隱私權維護,建議將遺失物含有個人資料之部分宜予移除或其他適當方式
       處理後,再行交付拾得人,以避免發生個人資料洩露之情事(本部 103年 6月25日法
       律決字第10303506290 號書函參照)。另所詢如何移除內含之個人資料事宜,因非屬
       法律適用疑義,事屬技術層面問題,宜由貴署自行解決,前經本部 104年 9月10日法
       律字第 10403511440號書函復貴署在案,仍請參考。
    正本:內政部警政署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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