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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 8條第 1項第 6款申請規劃興建市場案件,是否於投資契約約 定辦理土地及建物預告登記疑義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字號:財政部 106.06.26. 臺財促字第1062551385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6年6月26日
    主旨:所詢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 8條第 1項第 6款申請規劃興建市場案件,是否於
       投資契約約定辦理土地及建物預告登記疑義,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公司 106年 6月 9日高汽產字第1060000020號函。
     二、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第 2條規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依該
       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 3條規定,該法所稱公共建
       設包含工業、商業及科技設施等供公眾使用且促進公共利益之建設。促參法施行細則
       第18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該法第 3條第 1項第11款所稱商業設施,包含經直轄市、
       縣(市)政府認定之供應蔬果、魚肉及日常生活用品等零售業者集中營業之市場。促
       參法第 8條第 1項第 6款規定,民間機構參與公共建設之方式包含「配合國家政策,
       由民間機構自行備具私有土地投資新建,擁有所有權,並自為營運或委託第三人營運
       」(即 BOO案件)。第13條第 1項規定,公共建設所需用地,係指經主辦機關核定之
       公共建設整體計畫所需之用地,含公共建設、附屬設施及附屬事業所需用地。
     三、促參法第51條規定,民間機構依投資契約所取得之權利,除為第52條規定之改善計畫
       或第53條規定之適當措施所需,且經主辦機關同意者外,不得轉讓、出租、設定負擔
       或為民事執行之標的。民間機構因興建、營運所取得之營運資產、設備,非經主辦機
       關同意,不得轉讓、出租、設定負擔。違反前 2項規定者,其轉讓、出租或設定負擔
       之行為,無效。所稱「依投資契約所取得之權利」,係指民間機構依投資契約所取得
       之興建、營運權利;所稱「營運資產、設備」,係指民間機構於興建營運期間內,因
       興建營運公共建設所取得及為繼續經營公共建設所必要之資產及設備(促參法施行細
       則第64條 1項)。
     四、本部 105年12月 7日「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投資平台第69次會議–研商如何辨理促參法
       第51條規定事項管制事宜」會議決議略以, BOO案件土地及建物雖屬私有且契約期滿
       公共建設無須移轉予政府,為利辦理促參法第51條管制事宜,並強化管制資訊公示及
       保全公共建設繼續興建營運,建議主辦機關得視個案特性,於投資契約中約定,簽約
       時土地須辦理預告登記,另於公共建設興建完成後,民間機構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時,須併同辦理預告登記。
     五、預告登記乃預為保全對他人土地權利之得喪變更請求權,依土地法第79條之 1第 1項
       規定計有 3種:(一)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二)土地權利內容
       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三)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上開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
       應以土地權利之移轉、消滅或其內容或次序之變更為標的之請求權為限(參考內政部
       106 年 1月 5日臺內字第1061302107函,如附件)。
     六、促參法第51條第 1項「依投資契約所取得之權利」及第 2項「營運資產、設備」,不
       得任意轉讓、出租或設定負擔,違反之法律效果,依促參法第51條第 3項規定其轉讓
       、出租或設定負擔之行為無效。爰促參法第51條管制辦理方式主要係於投資契約約定
       ,並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限制事宜。
     七、促參法對 BOO案件土地及建物預告登記事宜未有規範,惟主辦機關仍得視個案特性,
       衡酌確保促參法第51條管制資訊公示及保全公共建設繼續興建營運必要性,與審認是
       否具上開土地法規定請求權後,於個案投資契約約定,並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辦理
       。
    正本: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副本:高雄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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